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峰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黄榆舜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蕭志勇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蕭盛文律師陳學璋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黎展誠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曾書辰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三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黄榆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蕭志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學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黎展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曾書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三峰與曾書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三峰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忠借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賭場),供作賭博場所,並於109年7月8日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曾書辰負責看守,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1,0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客自摸胡牌即由高三峰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迄至109年7月8日止,高三峰已獲取抽頭金共計1萬2,000元。
二、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林子洺、劉相海相偕前往系爭賭場賭博,適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因事前往該處,與高三峰、曾書辰同在1樓,同日下午3時許,高三峰聽聞與林子洺、劉相海賭博之賭客表示疑似遭詐賭,高三峰為處理賭債賠償事宜,而夥同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上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三峰、黎展誠分持長約30公分之尖刀,與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將林子洺、劉相海圍在角落,曾書辰則依高三峰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嗣陳學璋自林子洺、劉相海之身上、鞋底搜出詐賭器材後,高三峰、黎展誠即持前揭尖刀對林子洺、劉相海揮舞威嚇,高三峰並持椅子朝林子洺、劉相海丟擲,及持木棍作勢毆打2人,黄榆舜及陳學璋則分別對林子洺、劉相海摑掌,致林子洺受有脖子、右手肘、左臉、下腹部挫傷、嘴唇黏膜擦挫傷之傷害(劉相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子洺、劉相海無法離開系爭賭場,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林子洺、劉相海因而分別交出身上現金各5萬8,000元、1萬餘元,並命林子洺交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由黎展誠、曾書辰持前揭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由黎展誠持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後,返回系爭賭場交付予高三峰,由高三峰將前揭林子洺及劉相海交付之現金、及自林子洺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遭詐賭客作為賠償,該賭客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離開系爭賭場。高三峰、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子洺甫遭威嚇、毆打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黎展誠、曾書辰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由黎展誠持渣打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後,將款項交回予高三峰,並將提款卡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即向林子洺稱賠償總額為50萬元,扣除前揭現金及提領款項21萬4,000元,故要求林子洺簽發面額28萬6,000元之本票,因而取得現金6萬元、本票1張。嗣為擔保前揭本票兌現,高三峰再要求林子洺交出其所有之AJJ-62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與林子洺一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系爭賭場,而林子洺搭載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簽署系爭車輛之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讓渡書並開走系爭車輛後,始恢復自由,而陳學璋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嗣經林子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尋獲系爭車輛而通知領回。
三、案經林子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子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至13、19至20頁,偵卷二第51至53頁),乃被告高三峰、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下合稱為被告等6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曾書辰、陳學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6、236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林子洺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書辰、陳學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子洺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供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林子洺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又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子洺業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曾書辰、陳學璋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林子洺之偵訊自得採為證據。至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及未經爭執部分,均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高三峰:
訊據被告高三峰坦承賭博及對告訴人林子洺、被害人劉相海丟擲椅子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強盜行為,我有持木條對林子洺、劉相海揮舞、威嚇,向林子洺拿這些錢是因為他詐賭,提款卡是林子洺自己拿出來的,我沒有叫黎展誠、曾書辰跟林子洺拿,也沒有叫他們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領回來的15萬6,000元拿回來放在桌上,是給遭林子洺詐賭之賭客、綽號「大哥」的人,就是林子洺賠給他的,沒有強迫林子洺簽28萬6,000元的本票,自白書是林子洺自己要寫的,金額是問林子洺這2天騙了多少,再問被害人被騙多少,才講出一個數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高三峰係為因詐賭而輸錢之賭客追討賠償費用,主觀上並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劉相海、林子洺所為之賠償及擔保行為,均為自願所為,被告高三峰客觀上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林子洺交付身上現金及提款卡、簽發本票,均是因為其在案發當天對其他賭客詐賭,為賠償而交付,且當天被詐賭的賭客向被告高三峰表示,在案發那幾天跟林子洺、劉相海打牌輸了50幾萬,所以被告高三峰才會向林子洺要求賠償50萬元這個數額,之後拿到的現金與提領款項也都交付該名賭客,且林子洺與劉相海當天是共同詐賭,民事上應該負連帶責任,故縱使被告僅向林子洺求償亦屬合理,故請求就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
㈡黄榆舜:
訊據被告黄榆舜坦承毆打林子洺臉部,惟辯稱:當時我們搜到詐賭器具,這是一個林子洺詐賭的賭場債務糾紛,確實有叫林子洺拿出現金,提款卡是他當時自己拿出來,因為現金不夠賠償,剛開始現金不夠,提款卡也不夠,有人提議要把他的車子借錢出來還,林子洺說如果可以他願意,後來有人跟林子洺回家拿車子的資料,我們在現場解散,當天下樓時因交通事故現場有警察,林子洺也沒有求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黄榆舜實係因林子洺詐賭,方與被告高三峰上樓確認,林子洺見事跡敗露,遂主動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高三峰等人,並以系爭車輛擔保詐賭債務,足徵被告黄榆舜主觀上並無取得林子洺現金、提款卡及車輛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黄榆舜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當無法因為被告黄榆舜在場即認其具有犯意聯絡,故就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為無罪答辯,而被告黄榆舜坦承對林子洺之傷害行為,且積極和解,請從輕量刑。
㈢蕭志勇:
訊據被告蕭志勇坦承在案發現場及與林子洺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住處,之後將系爭車輛開走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和陳學璋、黎展誠押林子洺去開系爭車輛及逼林子洺寫車輛讓渡書,當天我們幾人一起出去,外面有警察,如果我們押著他,他早就報警,當天是林子洺載我們3人回他家,我們把車開走,林子洺有和陳學璋留電話,是林子洺說隔天要來把車開回去,因為林子洺詐賭錢不夠賠,林子洺身上的錢是從我們這邊詐賭贏到的,我們只是把它拿回來,我沒有強盜意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蕭志勇雖於案發時在場,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與其他被告間更無任何犯意聯絡,被告蕭志勇至3樓現場後,均在一旁觀看,毫無動手毆打或持有兇器威嚇脅迫,此由起訴書毫未指摘被告蕭志勇有動手傷害或威嚇等情足堪認定,況本案林子洺本應就其詐賭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被告高三峰等6人有當場請求林子洺交付現金、金融卡提領現款、簽立本票及抵押汽車等情,渠等均確信目的乃係林子洺應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縱手段不慎觸犯法律而值非難,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蕭志勇未曾獲利分毫,自不應以強盜罪相繩,就其餘部分均認罪,且就與林子洺和解部分,被告蕭志勇有主動提供2萬5,000元給黄榆舜。
㈣陳學璋:
訊據被告陳學璋坦承有毆打劉相海巴掌,及與林子洺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住處拿取行車執照後將系爭車輛開走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對林子洺、劉相海搜身,顧場的是被告高三峰,是他還是誰開始搜他們的身體,後來因為劉相海脫鞋子,裡面有詐賭器具,我因此打他一巴掌,被告高三峰是場子的人,他有責任要給另外2個賭客交待,我沒有脅迫林子洺、劉相海交出身上現金,他拿錢出來放在賭桌上,提款卡是林子洺從他的皮包拿出來,好像是在我們打完他之後拿出來的,他自己簽本票、寫自白書,車子是他自己帶我們去牽,我們還讓他載到他家,他寫了讓渡書,他還上去拿行照給我們,車子之後我開回去停在路邊就沒有動它,車子警察有找到,好像他領回去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因林子洺遭搜出身上有詐賭器具,惟其仍出言狡辯,被告陳學璋因而出手打對方巴掌,之後即下樓而不在現場,對於後續狀況不知情,故被告陳學璋對於林子洺指訴之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系爭車輛部分,也只是受被告高三峰告知而幫忙一起去牽車,被告陳學璋並不是賭場員工,並沒有為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的動機,且依據監視器影像,林子洺在與被告黎展誠前往取車時神色輕鬆,返家後一人上樓拿行照下樓,期間均無求援,可證林子洺之自由意識或行動並未受到拘束,請求就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
㈤黎展誠:
訊據被告黎展誠坦承有持尖刀前往3樓現場,持刀威嚇林子洺,與被告曾書辰一起持林子洺之提款卡至超商領款,並與林子洺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賭場的人,本來與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在1樓,要找被告高三峰談工作的事情,後來被告高三峰下來跟我們說樓上有人詐賭,叫所有人到樓上去,我沒有強迫林子洺簽本票,是被告高三峰與林子洺談好詐賭的賠償金額,被告高三峰拿提款卡給我,我才去領款,我沒有押林子洺去牽車,不是我叫他寫讓渡書,他跟被告高三峰都講好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黎展誠係受被告高三峰委託而去領款,領得款項均交付給被告高三峰,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意圖,且系爭車輛所以讓渡亦是因為被告高三峰表示領得款項不足給付協議之賠償金額,故被告在現場持刀揮舞之行為,應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認被告黎展誠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財產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然因林子洺當時自承有詐賭行為願意與被告高三峰協調處理方式,可見林子洺隨後交付財物之行為,非因被告等人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亦應只構成恐嚇取財。
㈥曾書辰:
訊據被告曾書辰坦承賭博行為,惟辯稱:我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提領款項不是我,我的工作就是去超商買檳榔、菸酒、飲料,被告高三峰叫我上去時,我才看到他們對賭客動手動腳,我上去是拍攝林子洺詐賭部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書辰坦承賭博罪,請從輕量刑;其並無參與加重強盜部分,當天只是幫被告高三峰為賭場擔任跑腿買東西及清潔工作,其餘被告控制林子洺時,被告曾書辰只有在現場拍攝,並無參與動手行為,提領款項是因為被告高三峰要求其外出買飲料,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諭知。
二、經查,上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及被告等6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當日下午3時許,聽聞3樓賭場之賭客表示疑似有詐賭情形,被告高三峰遂持尖刀,邀集被告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一同上樓欲處理解決詐賭及賠償之事,被告黎展誠亦持刀上樓,其等在林子洺及劉相海身上、鞋底搜出詐賭工具,被告高三峰、黎展誠即持尖刀對林子洺、劉相海揮舞,被告高三峰另揮舞木棍作勢毆打、持椅子砸林子洺、劉相海,被告黄榆舜、陳學璋分別有對林子洺、劉相海摑掌,林子洺因而受有脖子、右手肘、左臉、下腹部挫傷及嘴唇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之後林子洺、劉相海分別交付身上之現金5萬8,000元、1萬餘元,林子洺另交出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黎展誠、曾書辰於當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往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之自動提款機,由被告黎展誠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共9萬6,000元後返回案發賭場,與林子洺、劉相海同桌賭博之賭客則於下午5時19分離開,被告黎展誠、曾書辰再於當日下午5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由被告黎展誠提領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共6萬元後,一起返回案發賭場,林子洺再簽立28萬6,000元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業據被告等6人分別坦認如前,核與林子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1至274頁,偵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2張、被告曾書辰攝錄之影像截圖照片18張、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存摺影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偵卷一第127至147、148至152、153、155、157頁,偵卷二第15至20、65至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等6人對林子洺、劉相海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等財物:
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據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等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偵卷一第33、81、93、107頁),可知被告高三峰當日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胸前斜揹灰色小包、左手戴有紅色線環,被告黄榆舜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露出右上臂上方刺青,被告蕭志勇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被告陳學璋穿著淺灰白色短袖上衣、淺灰色短褲、腰後斜揹黑色包,被告黎展誠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被告曾書辰穿著深灰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以此比對及勘驗被告曾書辰攝錄、未拍攝到在場被告臉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因畫面未攝錄臉部,故將影像及聲音分別記載):
1、檔案名稱「GJSB0289.MP4」:⑴影像可見林子洺面對牆壁站立,被告黄榆舜站立在其後方
,鏡頭向右可見遭詐賭客站立在麻將桌旁,鏡頭向右見劉相海背對牆壁站立在角落,被告陳學璋站在其面前,被告蕭志勇則站立在旁面對劉相海及被告陳學璋,被告陳學璋蹲下對劉相海進行搜身,鏡頭向左見被告高三峰手持尖刀站立在林子洺後方,鏡頭再向右,被告陳學璋以手筆劃劉相海之雙腳,劉相海脫去鞋襪交予被告陳學璋查看,被告蕭志勇則先面對林子洺筆劃後再面向遭詐賭客筆劃,之後鏡頭拍攝麻將桌上丟有一長型小零件、鞋底分離之鞋及類似遙控器自行震動之物品,鏡頭往上拍攝,林子洺與劉相海分別倚靠在牆角櫃子兩側,2人面前有傾倒之椅子,被告高三峰在畫面右側持長型木棍揮舞、作勢恫嚇林子洺,林子洺因驚嚇而舉起左手欲遮擋,且面露驚恐,被告黎展誠則在左側手舉尖刀、約劉相海頸部高度位置,指向林子洺及劉相海,之後鏡頭持續停留在麻將桌上,再往上拍攝時,見被告高三峰站在林子洺、劉相海面前距離較近之處,以右手指著2人,隨後又拿起木棍,拉椅子坐在2人前。
⑵聲音為「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拿出來阿?這什麼東西?還
有什麼東西?還有沒有?手機?來一個一個來啦齁!鞋子脫掉!鞋子脫掉,襪子脫掉。襪子也要喔?阿那個身上搜有沒有?那個有沒有?給他搜一搜。阿這個搜有沒有?鞋子都脫掉齁!你這怎麼用成這樣?這是怎樣?沒有啦…喔好。給他錄起來!給他錄起來。幹你娘鞋子一定有藏!這個也有!幹,銃三小!(背景音:砸物品聲響)。幹,你也一樣!這在動阿!這就是了阿!(背景音:砸物品聲響)三小,來來來!你給您爸…我面熟面熟你銃三小(背景音:持續砸物品聲響)。來來來,這誰的?我在他身上搜出來的。這個剛才那個東西他的。好來,這誰的?這誰的?這誰的?這從他身上搜出來的,阿這阿這剛剛那個東西他的。好,都拿來。這誰的,這誰的,這誰的?這我的。這你的?2個都你的。我的。你們哪裡的?新處(音譯)阿你們來這邊在幹嘛?沒有阿,他邀我來打牌。你不知道…你來這邊詐賭喔,你們…公司的喔?我不知道。阿你不知道這樣詐賭,來這邊給人家電(背景音:敲擊聲)。這個,這個誰的?你的?那我的。現在是在,幹你娘。阿這誰的?這我的。這你的嗎?先不要打他了,先不要打他了。來來來。這一場我也輸10幾萬,我就覺得怪怪這場。你都跟誰打?他比較多啦。阿他又帶他來就對了?對啦,這個今天才新來的。
所以這2個是一起的是不是?你們2個是不是不曾在我們公司場詐賭…我跟你說…拿來…椅子椅子弄好。你看怎麼處理啦。」
2、檔案名稱「KBQW3188.MP4」:⑴影像可見林子洺站在牆邊右手倚靠櫃子,被告黎展誠站立
其前,林子洺用手擦拭嘴角,左臉呈現紅色、以舌頭舔左嘴角內側,被告陳學璋站在被告黎展誠後方,林子洺拉前方椅子坐在牆邊,被告高三峰站立其前方,以手指林子洺,鏡頭往右可見劉相海亦坐在椅子上,被告黄榆舜站立其旁手指劉相海,之後某人自鏡頭外遞深色包包給林子洺,林子洺自包包內拿出長夾,打開展示其內鈔票,並將皮夾內所有仟元鈔票均交給被告高三峰。
⑵聲音為「叫你老婆來好不好…(背景音:敲打聲)有沒有
辦法。你現在想辦法。有沒有辦法啦!現在想辦法。我卡片你先拿去領好了。卡片在哪裡?(背景音:敲打聲)拿來恩!你給他錄影一下,給他錄影一下。這你自願的齁!我的卡片…好等一下,來!衛生紙、衛生紙、衛生紙幫我拿一下,來拿好,拿著,衛生紙拿著,坐著我叫你坐下,來錄影,坐一下,我叫你坐你也快一點好不好。今天你是不是又詐賭?來來來!是不是?是不是來這裡詐賭?(以下林子洺、劉相海坐下拍攝其等臉部,故可辨識其等之回話)林子洺:黑阿。誰約的?林子洺:
他約我來的。好,你給他問阿問他,有沒有錄到。有阿有阿。你剛剛怎樣,詐賭對嗎?恩。對還是不對?林子洺:對。有藏東西嗎?林子洺:有阿。有麻齁,來,…本票給他拿出來,看車上有沒有。去買一本本票。我等下來買。你有來這裡詐賭嗎?劉相海:有啦。有沒有藏東西?劉相海:有啦。阿你勒,你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林子洺:我不夠錢,不然我叫人匯過來。叫人匯可以阿,我跟你說你今天要好好處理喔,那你若不配合,否則等下怎麼弄。你不要當作這邊錢…你聽懂嗎?這條我們在圍的,你三小!林子洺:好啦。這附近的場都我們在圍的…以後你們2個來我們中壢…你改天不要在這邊賭博了,幹你娘,能夠生活嗎?你們這樣做。林子洺:好啦好啦,抱歉抱歉。你這職業的喔?你們這樣做這樣,是在做什麼?你應該不只來這一場而已喔,也注意你很久了,你在中壢這邊遊蕩多久了。劉相海:幾年啦。幾年喔,阿你也是喔?林子洺:我中壢我很少來。不然你都在哪裡賭?林子洺:我都在新竹富岡。有被抓到過嗎?林子洺:蛤?有被抓到過嗎?林子洺:不曾。不曾,阿剪過嗎?林子洺:聚在一起有的會的。你們算一隊的就對了?這種田橋仔你也在騙。劉相海:今天只能領1萬,等下再叫朋友拿。你們等下…今天啦,數目不夠齁,你們就都不要離開。他要叫他老婆送,他也叫他老婆送啦。
送阿。劉相海:我叫朋友過來。阿你勒?林子洺:我叫人家匯。你現在身上有卡嗎?你現在身上有多少?你身上現金多少?他現在打電話看誰要匯,匯進去公司戶頭就好了。好阿。叫你老婆匯,現在郵局都還沒關。你現在身上現金多少?他的背包哪一個?背包給他啊。你們2個現在身上現金多少?這誰的?林子洺:這他的這他的。好這拿來,給他給他給他自己拿。來錄影,你自己搜,你自己拿出來,你不用揹著,你東西拿出來就好。來都拿出來,現金都拿出來,來。林子洺:這2萬。對麻,這2萬。這邊這邊這邊,這他的,這是這邊的,這他的這他的。以後不要再來中壢給我撈了,不然您爸絕對給你處理,正義會我們也很熟。這邊1萬9對不對,是不是。
劉相海:我沒算。2萬,這也2萬,這4萬,1萬1980有問題嗎?要不要算一下?拿簿子給他記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06、413至445頁)存卷可憑。足認林子洺及劉相海當時遭被告高三峰、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圍在牆角,由被告曾書辰負責錄影,除遭被告高三峰、黎展誠持尖刀近距離揮舞,期間不斷有砸物品之聲響,更在鏡頭拍攝麻將桌再轉回拍攝其等時,即可見傾倒在其等前方腳邊之椅子,及林子洺臉部出現遭毆打所留下之紅腫,被告等6人其一更出言恫稱熟悉幫派組織,是被告等6人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持椅子丟砸、以人數優勢將林子洺及劉相海包圍在牆角等方式,依據當時情狀,該等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6人僅以林子洺、劉相海係自行交付現金、提款卡,辯稱其等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曾書辰雖辯稱不知其他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分擔
提領款項,惟被告曾書辰既為前揭錄影檔案之掌鏡人,則其對於攝錄內容為林子洺、劉相海遭搜得詐賭工具、遭持刀威嚇、遭毆打,及被迫交出財物之過程均應知悉,且其於偵訊中供稱:後來他們講好賠償部分,我再去領錢,我是跟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去領錢,當時是被告高三峰還是誰叫我拿林子洺的提款卡去領錢,我也有點忘記了,我忘記拿給我幾張卡,我們當天是去2家超商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86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三峰到庭證稱:我知道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是被告曾書辰、黎展誠,從發現林子洺詐賭到他交出提款卡的過程,被告曾書辰都在3樓,主要跟林子洺談賠償金額的是我,我有叫被告曾書辰去領錢,當時是被告曾書辰拿林子洺的2張金融卡去領錢,我記得拿錢回來的是被告黎展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展誠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曾書辰一起拿林子洺之提款卡去7-11,我領的,我不知道告訴人他們詐賭的錢是多少,我只知道他們先把詐賭的器具拿出來,因為打麻將的有4個人,有2個人是在旁邊說他們2個詐賭,所以正確金額應該是他們牌桌上的4個人才會知道,提款卡是被告高三峰拿給我的,提領金額他好像跟我說就全部領,沒有特別提到具體金額,渣打帳戶是因為領到上限,所以沒有領完剩下的9,048元,當天在場我沒有聽到被告高三峰跟林子洺或劉相海確認他們詐賭的金額,我與被告曾書辰再次前往第2間超商純粹只是為了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107頁),可認被告曾書辰在林子洺、劉相海遭搜得詐賭工具之現場,以錄影方式參與其他被告對林子洺、劉相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更依指示拿取林子洺之提款卡與被告黎展誠前往超商提款等事實,亦堪認定,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被告高三峰、黄榆舜、陳學璋、黎展誠、蕭志勇於系
爭賭場內對林子洺、劉相海施以多數人包圍、持刀威嚇、毆打等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曾書辰均在場目睹,並分擔後續取得林子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被告等6人自遭詐賭客離開後,提升犯意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㈠刑法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亦即,在客觀上利用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此所謂「不法」,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源,欠缺法律上原因,或該原因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高三峰為系爭賭場之經營者,而林子洺與劉相海於案發當日在系爭賭場對同桌賭客施以詐術之事實,均經被告等6人承認,亦為林子洺證述綦詳,被告高三峰前亦證稱為與林子洺談賠償金額之人,可知其為本案對林子洺、劉相海收取財物之主事者,其倘基於林子洺、劉相海之詐賭行為而為賭客與其等商談賠償,則其向林子洺、劉相海收取之款項當應轉交予遭詐賭客,然本案遭詐賭客於當日下午5時19分即離開本案賭場,衡酌被告等6人處理及收取金錢之起始原因為賭博所衍生債務,核與合法借款、貨款有異,若受害人非當場受償,恐難再於日後追償,豈可能在獲得足額受償前逕行離去,參以前揭錄影檔案⒈⑵部分,某人陳述「這一場我也輸10幾萬,我就覺得怪怪」一語,依其語意可認應為在場之遭詐賭客當時就其所受損失所為之表述,核與遭詐賭客離去前,林子洺、劉相海交出之現金約為16萬4,000元(5萬8,000元+1萬餘元+9萬6,000元)亦屬吻合,足認被告等6人對林子洺、劉相海為強暴、脅迫行為時均在場之遭詐賭客,應確實已收到賠償款項後始離去,可認至該時點為止林子洺、劉相海交付之現金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領出之9萬6,000元已由被告高三峰交付遭詐賭客,是迄至該時向林子洺、劉相海收取之款項,難認被告高三峰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惟被告曾書辰、黎展誠卻於下午5時41分許再次前往超商領取
6萬元,之後被告高三峰再命林子洺簽發本票,而據證人林子洺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的過程是劉相海約我去那裡跟人家詐賭,詐賭方式是利用腳上震動器傳送訊號,再透過手勢,差不多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就進來了,他們說這裡被人家詐賭要搜我們身,搜到我們身上有詐賭工具,所以他們要求我們賠償,然後我身上的錢、我的卡都給他們,後來他們說這樣不夠,叫我寫一張本票至少要繳50萬元,我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28萬6,000元,他們後來有放我回去,有人建議牽我的車子,意思是我28萬6,000元拿來,車子才要還我,車子就是這樣被他們牽走,後來車子好像在永和那裡找到的。我有被他們打、有受傷,他們6個人哪個打我現在印象模糊,劉相海也有被打,我們2個站在一起,一起被他們打,他們說不夠,我後來連卡片都給他們去領取,卡不夠再簽一個本票,我那時候拿現金包含卡片裡的錢是21萬4,000元,我怕我沒有把卡拿出來,他們會繼續打所以我才拿出來,他們恐嚇我、問我卡片的密碼,他們應該是拿去領一領,卡片又還我,我怕被打所以寫本票,他們有要求劉相海賠錢,我們有點距離所以我聽不清他們要求劉相海賠多少錢,當時是3個人開我的車回我家拿行照,後來晚一點他們有問我貸款太多,車子沒辦法賣那麼多錢,晚一點他們有打電話說車子要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警了,我怕被打所以寫車輛讓渡書,拿行照給他們,他們才放我下來,他們不可能給我走,我也不敢走,我怕我走會被打,如果被告當天沒有打我,身上的錢如果他們要我還是會給他們,我會盡量拿少一點出來,不是一定很願意拿出來,可是我錢給他們事情了結就好,就是賠償拿一點錢給他們也沒有關係。我當天是第一次到案發賭場,是劉相海帶我過去,我當天帶5萬多元準備賭博,我們玩差不多半個小時他們就進來了,我自己的部分最多贏2、3,000元而已,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把錢交給其他賭客或自己收起來,他們有說要還給輸錢的賭客而已,我有聽到他們說有人來這裡詐賭,有賭客輸20多萬元,說今天要來捉詐賭的,我那天剛去而已,他是連以前的金額,高三峰說他們賭場給人家倒20幾萬元,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我賠償50萬元,怎麼計算出來我也不知道,我就是覺得50萬元不合理我才報警,他們說劉相海電話一打就叫他們出去拿錢,50萬元是只有我的賠償金額,不是和劉相海一起,當天就是被他們圍住要求我們賠償,本來說30萬元,後來又說30萬元不夠要50萬元,我被毆打,也看到對方持木棍、短刀,我因為害怕才會陸續交錢、提款卡,如果他們沒有毆打或持武器,我願意交出的是身上的錢5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402頁),所述遭搜得詐賭器材及交付現金、提款卡過程核與前揭錄影勘驗結果一致,堪予採信,加以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展誠證述被告高三峰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而非指定一定數額之情形,足徵林子洺當時係因懼於遭被告多數人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而交出財物,全然未有協議賠償之事,任由被告高三峰要求金額。
㈢又被告高三峰雖於警詢時辯稱係聽聞賭客表示已經輸了40至5
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然該金額與前揭遭詐賭客於系爭賭場現場所述金額落差甚大,且林子洺證述其所交付之50萬元僅係其個人部分之賠償,不包含劉相海的,故被告高三峰要求林子洺、劉相海賠償之總額亦已超出其所聽聞之損失金額,況被告高三峰明知已將款項交付予遭詐賭客,足認之後被告高三峰再以現金加計前已領取之9萬6,000元不足清償,並命林子洺簽發本票時,林子洺已無給付賠償金之債務,且被告高三峰明知此情,卻仍利用林子洺因不能抗拒而交付之提款卡逕行取款,並逼迫其簽發本票,顯見被告高三峰主觀上乃欲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財物之目的,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而被告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均為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之人,均明確知悉林子洺、劉相海已陷於不能抗拒狀態,雖在遭詐賭客收取款項離去之前,其等主觀上認知係為被告高三峰處理詐賭債務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然嗣知悉遭詐賭客收取林子洺、劉相海之財物而離開後,主觀上當已知悉不再具有向林子洺、劉相海索取財物之適法權源,竟仍依被告高三峰指示再領取林子洺渣打帳戶內款項,並要求林子洺簽立本票,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被告高三峰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高三峰、曾書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高三峰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期間,本於
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高三峰、曾書辰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被告高三峰、曾書辰,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高三峰、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就
犯罪事實二之犯意提升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意提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等6人自始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及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均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均經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無礙被告等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等6人係以一行為對林子洺、劉相海二人犯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等6人利用對林子洺及劉相海施強暴、脅迫,無法離開系
爭賭場,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3次持林子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輸入林子洺被迫告知之密碼,領取渣打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同一加重強盜犯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著手之際係為處理詐賭行為之賠償,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林子洺、劉相海行動自由之罪,再利用其等因前揭行為而不能抗拒狀態,持林子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領款、令其簽發本票以獲取超出賠償詐賭損失之金額,斯時,被告等6人之犯意已有轉化,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係出於同一取得財物之目的,持林子洺渣打帳戶提款卡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是被告等6人就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等6人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高三峰、曾書辰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固分別有起訴書記載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並經檢察官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其等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志勇、曾書辰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蕭志勇、曾書辰係因林子洺在系爭賭場從事詐賭行為,基於友人情誼及賭場看守工作之立場,始與被告高三峰為本案犯行,要與一般單純為自己不所有之強盜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蕭志勇在本案中參與分擔之犯行,係在系爭賭場與其他被告圍堵林子洺,並未有任何毆打、威嚇等行為,而被告曾書辰係分擔攝錄其他被告對林子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影像,並依被告高三峰交付之提款卡與被告黎展誠一起至超商提款,是其等所參與情節程度均屬輕微,且其等均亦以為被告高三峰不法所有意圖之意而參與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財物,嗣後並已與林子洺調解成立,然因其等無法聯繫主要負責匯款予林子洺之被告黄榆舜,而未按期履約,加以被告曾書辰不斷再行要求與林子洺單獨重行調解,因林子洺未到而未成等情,認被告蕭志勇、曾書辰本案犯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蕭志勇、曾書辰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三峰為圖營利開設賭場,並聘僱被告曾書辰為員工,因林子洺在系爭賭場之詐賭行為,而邀集同在場之被告黄榆舜、蕭志勇、陳學璋、黎展誠、曾書辰對林子洺為妨害自由行為後,再對其為強盜行為,且被告等6人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高三峰、黄榆舜、蕭志勇、黎展誠、曾書辰雖與林子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及被告等6人嗣後對於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目的暨前案素行、林子洺損失之金額、取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三峰、曾書辰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6人係基於被告高三峰開設之系爭賭場糾紛而共同為強盜行為,被告高三峰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其餘5名被告係為第三人即高三峰不法所有,已如前述,是本案強盜取得之6萬元、面額28萬6,000元之本票1張均為被告高三峰之犯罪所得,且為其單獨取得,被告高三峰雖與林子洺達成調解,然經林子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黄榆舜和解以前有給我2萬5,000元之後寄1、2,000元,之後就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且被告高三峰亦未陳報已給付之單據,足認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對被告高三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高三峰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獲得之抽頭金1萬2,000元為其該犯行之所得,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書辰雖以日薪2,000元受僱被告高三峰,然其稱未收到薪水,被告高三峰亦稱:有沒有交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是難認被告曾書辰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已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林子洺身上現金5萬8,000元、自郵局帳戶提領之9萬6,000元、劉相海身上現金1萬餘元,及後續取得系爭車輛,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起因為林子洺、劉相海之詐賭行為,且遭詐賭客當天同在系爭賭場內,於林子洺、劉相海交付身上現金,及被告曾書辰、黎展誠第1次提領郵局帳戶內現金返回系爭賭場後,始離開現場,本案賠償金額及收取現金由被告高三峰主導,且林子洺、劉相海交付身上現金加計郵局帳戶提兩款項共計約16萬1,000元與遭詐賭客與系爭賭場表述之遭詐數額尚屬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等6人主張主觀上係基於詐賭損害賠償而為確有所本,而被告高三峰辯稱收取之款項均交付遭詐賭客,然於遭詐賭客離開後所為之取財行為,已脫離賠償之目的,被告等6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如前述,至遭詐賭客離開前所收取之16萬1,000元,依據前述遭詐賭客應已取走該筆款項之理由,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等6人取走,是就被告等6人自林子洺、劉相海收取之16萬1,000元部分,難認被告等6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加重強盜罪。
四、另就系爭車輛部分,林子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後來有放我回去,有人建議牽我的車,意思是我28萬6,000元拿來,車子才要還我,之後我去報案系爭車輛就是這樣被他們牽走,後來車子好像在永和那裡找到,當時後來晚一點他們有問我貸款太多,車子也沒辦法賣那麼多錢,他們有打電話說車要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警,我牽回來不合理,我說給警察找到再給他們牽回來就好,我交付系爭車輛的行照、車鑰匙,他們說要擔保本票金額等語,核以被告陳學璋於偵訊中供稱:車子及讓渡書最後是在我這裡,我就在永和隨便找一個停車格,在永和4號公園附近等語,且系爭車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尋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873號函暨檢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並註記銷贓方式為棄置,查該查獲地址即在新北市○○區○○○○○○○○○○○○○號公園」旁,可認被告陳學璋供述為可採,是林子洺交付系爭車輛確實係基於被告等6人要求擔保本票金額之給付而為,及系爭車輛經被告陳學璋開走後,任意停放路旁,而非置於己所得控制之處,或為處分變賣,足認被告等6人取得系爭車輛僅具擔保目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就系爭車輛亦難認被告等6人構成加重強盜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取得林子洺及劉相海身上現金、林子洺之郵局帳戶款項,及系爭車輛部分該當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