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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蒼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被 告 張振榮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曾成鋼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胡志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胡國光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被 告 胡克勤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羅青山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胡志強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曾祥瑞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政繁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35087、36717、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犯如附表五編號4、8、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8、1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犯如附表五編號1、2、4、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8、9、10、1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胡志榮犯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五、胡國光犯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胡克勤犯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羅青山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胡志強犯如附表五編號1、3、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10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1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曾祥瑞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張政繁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事 實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曾祥瑞、張政繁等10人,明知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故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於111年9月5日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貴重木),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渠等10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A、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間,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不詳機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並各自以背架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載運臺灣肖楠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李佾蒼明知該3人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故買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的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該3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繼以車輛將贓木載運下山,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因此獲得至少7,500元、1萬元、12,000元不法所得。

B、曾成鋼、曾祥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騎乘不詳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後,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機車將贓木載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

李佾蒼明知該2人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故買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的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該2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繼以車輛將贓木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獲得7,500元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更正)。

C、胡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騎乘甲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以背架綑綁揹運1塊臺灣肖楠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隨後以甲車載運該塊肖楠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李佾蒼明知胡志強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的贓物,仍基於為搬運故買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的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之價格故買臺灣肖楠1塊,繼以車輛將贓木載運下山,胡志強因此獲得1萬元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胡志強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更正)。

D、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林克偉(林克偉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續攜贓木藏放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贓。

李佾蒼明知該4人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及林克偉因此獲得至少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詳數額不法所得。

E、胡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1塊臺灣肖楠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續將該塊肖楠堆置在復興區比該溪農路某處藏放。李佾蒼明知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故買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的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1塊,繼以車輛將該贓木載運下山,胡志榮因此獲得至少1萬元不法所得。

F、李佾蒼、胡國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復由李佾蒼提供標的意見及指揮胡國光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1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至少5,000元之報酬並接續同上犯意駕駛車輛將該塊肖楠載運下山。

G、胡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再以背架綑綁揹運2-3塊臺灣肖楠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續以不詳方式將竊取之臺灣肖楠均售予李佾蒼。李佾蒼明知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均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故買之,胡國光因此獲得至少6,000元之不法所得。

H、張振榮、曾成鋼、林克偉(林克偉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復由張振榮、曾成鋼接續同上犯意,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蒼所經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李佾蒼明知張振榮等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贓木數塊,張振榮、曾成鋼、林克偉因此獲得至少12,000元、7,500元、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I、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復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接續同上犯意,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駕駛不詳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載運至大溪木工廠。李佾蒼明知曾成鋼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贓木數塊,曾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成鋼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更正)。

J、胡志強、曾成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曾成鋼旋支付胡志強2,000元報酬,曾成鋼再接續同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前某時或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駕駛不詳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載運至大溪木工廠。李佾蒼明知曾成鋼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曾成鋼等人竊取之贓木數塊,曾成鋼因此至少獲得7,500元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成鋼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更正)。

K、曾成鋼、胡克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0年5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曾成鋼再接續同上犯意,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載運至大溪木工廠。李佾蒼明知曾成鋼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贓木數塊,曾成鋼、胡克勤因此各獲得至少7,500元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胡克勤獲得不詳數額不法所得,應予更正)。

L、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第40、41林班之臺灣肖楠,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運離第4

0、41林班得手。李佾蒼明知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故買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的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即附表一編號235)在復興區巴崚橋附近,以至少24,000元之代價向張振榮故買上開肖楠3塊,並將贓木藏置在乙車後車廂內運離,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3塊(總重約130公斤,已發還林管處)、乙車1台及如附表一編號2

34、236所示之電鋸及登山背架各1個。

M、張政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之實際負責

人,於110年9月初至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前間某時,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來自森林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1塊重量為47.5㎏、材積0.05m3;1塊重量為40㎏、材積0.04m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曾成鋼、被告胡志榮、被告胡國光、被告胡克勤、被告

羅青山、被告胡志強及其6人之辯護人,對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並依法提示、調查,故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對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祥瑞部分⒈曾祥瑞及其辯護人爭執曾成鋼、被告李佾蒼、胡志強、胡克

勤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訴卷二217頁)。惟⑴本院不會使用該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來認定曾祥瑞之犯罪,故不贅述該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⑵另本院已傳喚曾成鋼、李佾蒼、胡志強、胡克勤到庭作證,使曾祥瑞就該4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為對質詰問(原訴卷三54、243、258-259頁、原訴卷四20頁),故於曾祥瑞及其辯護人未再舉證該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因外部情狀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則該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曾祥瑞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未經曾祥瑞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及調查,自就認定曾祥瑞之犯罪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張振榮部分⒈張振榮及其辯護人爭執曾成鋼、羅青山、李佾蒼、胡志強、

胡克勤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訴卷二219、222頁)。惟⑴本院不會使用該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來認定張振榮之犯罪,故不贅述該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⑵另本院已傳喚曾成鋼、羅青山、李佾蒼、胡志強、胡克勤到庭作證,使張振榮就該5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為對質詰問(原訴卷三54、243、258-2

59、263頁、原訴卷四20頁),故於張振榮及其辯護人未再舉證該5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因外部情狀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則該5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張振榮有證據能力。

⒉張振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張振榮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未敘明張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因不正方法影響而不具任意性情形發生,僅空言泛稱爭執,則張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未經張振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及調查,自就認定張振榮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㈣李佾蒼部分⒈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對張振榮、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胡

克勤、羅青山、胡志強、曾祥瑞、張政繁、證人胡詠恩、證人林川、證人吳小宏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⑴本院不會使用該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來認定李佾蒼之犯罪,故不贅述該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⑵另本院已傳喚胡詠恩、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胡克勤、羅青山、曾祥瑞等9人到庭作證,使李佾蒼就該9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為對質詰問(原訴卷三22、54、65、72、218、242、

258、263頁),故於李佾蒼及其辯護人未再舉證該9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何因外部情狀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則該9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李佾蒼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捨棄對林川為對質詰問時,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表無意見(原訴卷三33頁),故林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於李佾蒼亦有證據能力⒉其餘未經李佾蒼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及調查,自就認定李佾蒼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⒈張政繁及其辯護人爭執林管處技士黃文韡、李佾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技佐吳秉昇於警詢之供述(原訴卷二227頁)。惟⑴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來認定張政繁之犯罪,故不贅述該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⑵另本院已傳喚黃文韡、李佾蒼到庭作證,使張政繁就該2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為對質詰問(原訴卷三200頁、原訴卷四20頁),故於張政繁及其辯護人未再舉證該2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何因外部情狀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則該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張政繁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未經張政繁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及調查,自就認定張政繁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不爭執事項⒈本案國有林即大溪事業區第36-41林班,包括桃園市○○區○○段

0○0地號、華陵段23地號、塔曼段5、6、11、21地號等國有林地,又本案國有林倒伏、枯立之臺灣肖楠確有遭砍伐成塊散落林班內之狀況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上開地號林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被害現場照片及被害位置圖可證(他2962卷一第17-19、21、25、29-41、43、45、47、49、51、53、55、57、59、63-65、67、69、117-121頁、他2962卷二81-82頁、偵36717卷○000-000、407頁)。⒉臺灣肖楠於104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偵36717卷○000-000頁)。

㈡本院就事實欄所載事實逐一認定如下:

⒈事實欄A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曾成鋼(他2962卷二5-7、104-105頁、偵36717卷四323頁、原訴卷四387頁)、胡志強(他2962卷四15-16、94-95、98頁、偵36717卷四333頁、原訴卷四387頁)、胡志榮(他2962卷○000-000頁、原訴卷387頁)對事實欄A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胡國光於警詢之證述(他2962卷三10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46-48頁、偵36717卷○000-000頁)、甲車停放塔曼溪登山口照片(他2962卷一71頁)可證,足認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渠3人有事實欄A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⒉事實欄B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⑴曾成鋼對事實欄B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二7、105頁、

原訴卷四387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50頁、偵36717卷一386頁)可證,足認曾成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曾成鋼有事實欄B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⑵曾祥瑞部分①曾祥瑞審理中辯稱:我否認,我當天是跟曾成鋼騎機車去林

地打獵,但沒有進去本案國有林,要隔一條河才是本案國有林等語(原訴卷二209頁)。曾祥瑞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曾祥瑞有揹運臺灣肖楠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②查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承:110年2月21日下午5

時44分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揹包、穿側邊有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36717卷四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36717卷四562、563頁)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又觀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3分監視錄影檔案3至4秒(偵36717卷四564頁、偵36717卷二35頁、卷內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負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身揹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且形狀方正及腰,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腳上雨鞋的樣式,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的人相同(偵36717卷四562頁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足認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負具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而若曾祥瑞揹負之物品為獵物或陷阱,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故曾祥瑞所揹負之物品應為木頭無誤。再者,有下列證人對曾祥瑞於110年2月23日凌晨有竊取臺灣肖楠乙事指證歷歷:⓵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查結證稱:我看110年2月23日清晨2時12分影片2名攜帶土製獵槍男子揹負國有林木的人,1個很像曾祥瑞,另1個是曾成鋼等語(他2962卷四98-99、111頁);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稱:

我看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的影像,第1個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曾祥瑞,第2個是曾成鋼,都是揹木頭,曾成鋼、曾祥瑞沒有糾紛,曾祥瑞跟張振榮去比較多次,我碰到曾祥瑞有揹的有4、5次等語等語(偵36717卷○000-000、338頁、偵35087卷249頁)。⓶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審理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是跟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是賣給李佾蒼等語(原訴卷三245、248、275頁)。⓷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曾成鋼、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羅青山、曾祥瑞、林川、林克偉都有到塔曼溪揹木頭,大部的人都是過年後開始做,110年2月22日晚間10時57分的騎野狼的人是曾祥瑞,因為胡克勤服刑,所以曾祥瑞騎他的野狼,那台野狼是胡克勤的等語(偵36717卷四371、373、379頁)。⓸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結證稱:我110年2月開始山揹木頭,有遇過曾成鋼、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羅青山、曾祥瑞、張振榮,因揹木頭的路只有1條路,我在路途中間休息的時候也會遇到他們剛好揹木頭,在同樣的地方休息等語(偵36717卷四467、471頁)。

③又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日我在原住民

保留地遇到曾成鋼,碰到之後聊天,就往林地那邊,我看到就撿拾,是肖楠,撿完之後我跟曾成鋼各騎一台機車載出來,後續係由曾成鋼處理,我約拿到7,500元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倘曾祥瑞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對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之案發情形講出與上開曾成鋼之審理證述如此相符之情節,故曾祥瑞於審理前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納。是以,卷內既有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負木頭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監視錄影檔案及比對結果,復有熟悉曾祥瑞穿著特徵、使用工具、出入習性之族人、兄弟分別證述明確,曾祥瑞更曾經對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有揹負臺灣肖楠乙情詳為自白,自堪認曾祥瑞有事實欄B所載犯行。

⑶綜上小結,曾成鋼與曾祥瑞均有事實欄B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曾祥瑞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記載曾祥瑞於事實欄B之不法所得為不詳(原訴卷一13頁),應更正為7,500元,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C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胡志強就事實欄C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四15-16、99-100頁、偵36717卷四333頁、原訴卷四387頁),核與曾成鋼之證述(他2962卷二7-8頁、偵36717卷四325頁)、羅青山之證述(他2962卷三185頁)、曾祥瑞之證述(他2962卷四123、213-214頁)相符,並有監視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51-52頁、他2962卷○000-000頁)、胡志強揹肖楠騎甲車監視擷取畫面(他2962卷一73-79頁)可稽,足認胡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胡志強有事實欄C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事實欄C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原訴卷一213頁),故起訴書就本次犯罪所得記載為不詳(原訴卷一14頁),應更正為1萬元,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D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⑴曾成鋼(他2962卷二10-12、104、107頁、原訴卷四387頁)

、羅青山(他2962卷○000-000、193、280頁、偵36717卷四386頁、原訴卷四387頁)就事實欄D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胡志榮之證述(他2962卷二115頁)、胡志強之證述(他2962卷○000-000頁)、胡詠恩之證述(偵36717卷○000-000頁)、林川之證述(偵36717卷四464頁)相符,並有監視擷取畫面、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溪河床照片(他2962卷二55-58頁、他2962卷三228、239-240頁)可證,足認曾成鋼與羅青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曾成鋼、羅青山有事實欄D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⑵張振榮部分①張振榮審理中辯稱:我於110年2月27日下午有跟曾成鋼及林

克偉進去林班打獵,那天我沒有砍木頭也沒有揹臺灣肖楠等語(原訴卷二209頁)。張振榮之辯護人辯護稱:原住民常常上山打獵,因為常常上山導致何時、何地遇到什麼人會記錯,故證人之證述無法用於認定張振榮之犯罪,另監視器未拍到張振榮有於110年2月27日下午至110年2月28日凌晨間揹木頭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②本院觀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監視

錄影1至2秒(偵36717卷一275頁、偵36717卷二185頁上方、監視錄影檔案),張振榮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係揹1個黑色小包進入本案國有林,另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而對此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稱:我看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影像編號A0032(他2962卷三231頁)的人是張振榮,張振榮當天有揹木頭,2月28日凌晨3時7分(影像編號179、180,他2962卷四35頁)的人,我確定是曾成鋼,2月28日凌晨4時42分(影像編號181,他2962卷四36頁)揹木頭的人是張振榮,因為他有帶1個小包包(36717卷二185頁上方、偵36717卷一275頁對比)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另有下列證人就張振榮有於110年2月28日凌晨竊取臺灣肖楠指證歷歷:⓵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110年2月28日凌晨這次有我、張振榮、林克偉、羅青山參與揹運肖楠木(原訴卷三246頁)。⓶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結證稱:我今年跟張振榮買木頭買了3至4次,最後1次是110年7月被抓的那次,張振榮會載到大溪給我,我有跟張振榮、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收過等語(偵36717卷○000-000、597頁)。

③參以張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曾多次自白有事實欄D

之犯行:⓵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供承:看完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後(即他2962卷二413頁),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揹木頭離開國有林的是我,我是在河邊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於110年2月27日至110年5月16日間大約去國有林揹3次木頭(他2962卷○000-000、444、446頁)、⓶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供承:我在塔曼溪共揹過3次,110年2、3月的時候揹一次,李佾蒼7月被抓的那一次,還有1次是7月左右跟曾成鋼揹3塊交給李佾蒼,不是李佾倉被抓的那一次,另28日凌晨4時42分的人應該是我,43分的人是林克偉,我跟曾成鋼、林克偉幾乎都是3個人一起去,110年2月28日這次,我跟曾成鋼、林克偉揹下來的木頭先藏在路邊,由曾成鋼載給李佾蒼,那次1個人分快1萬元等語(偵36717卷○000-000、414、419頁)、⓷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供承:我坦承事實欄D之犯行,這次是我們都想要去的,不是李佾蒼叫我們去,我本來就知道李佾蒼在收木頭,這次我鋸了大約6棵樹,每棵約30-40公斤,1公斤賣給李佾蒼300元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④故依110年2月27日下午至110年2月28日間之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監視錄影檔案、上開證人之具結證述及張振榮多次具體陳述110年2月28日鋸切及竊取臺灣肖楠之過程,堪認張振榮確於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時,有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嗣後改稱沒有竊取等語,自不可採。

⑤至張振榮之辯護人雖以上詞辯護。惟胡志強於偵查中,係由

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予其觀看,辨認出張振榮穿著特徵後始為上開具結證述,並非只憑自身記憶胡亂陳述;另曾成鋼於110年2月27日下午至110年2月28日凌晨係實際在本案國有林內揹負臺灣肖楠之人,故曾成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係其親眼所見非憑記憶胡亂陳述,則渠2位之證述自可用於認定張振榮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為張振榮有利之認定。⑶綜上小結,曾成鋼、張振榮、羅青山均有事實欄D所載犯行事

證明確,且張振榮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⒌事實欄E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胡志榮對事實欄E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二129頁、原訴卷四387頁),核與曾成鋼之證述(他2962卷二12-13頁)、張振榮之證述(他2962卷○000-000頁)、胡國光之證述(他2962卷○000-000、163頁)、胡志強之證述(他2962卷四1

2、103頁)、曾祥瑞之證述(他2962卷○000-00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60、175頁)可證,足認胡志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胡志榮有事實欄E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⒍事實欄F部分⑴胡國光就事實欄F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三108頁、偵3

6717卷四341頁、原訴卷四387頁),核與曾成鋼之證述(他2962卷二14頁)、胡志榮之證述(他2962卷二116頁)、羅青山之證述(他2962卷三190頁)、胡志強之證述(他2962卷四10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63頁、偵36717卷○000-000頁)可佐,足認胡國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胡國光有事實欄F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⑵李佾蒼部分①李佾蒼於審理中稱:我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有與胡國

光去塔曼溪,我是無聊要去打獵等語(原訴卷四23-24頁)。李佾蒼之辯護人辯護稱:不得只因共同被告之證述認定李佾蒼犯罪等語。②觀諸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3671

7卷二45-46頁),李佾蒼與胡國光確一同出現在本案國有林內。本院再於112年4月18日審理中,當庭撥放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之監視錄影,並詢問「跟你講有哪些木頭的人是不是李佾蒼?」、「李佾蒼講這些話是不是指示你撿木頭」,胡國光則結證稱:「是」等語(原訴卷三77-78頁)。

又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偵查結證: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是我人已經在山上,李佾蒼帶其他人來看到我,我在河床邊選木頭,李佾蒼就過來這邊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我挑的通常是別人鋸好的木頭,當天挑的是肖楠木,那次挑的品質比較不好,1公斤是200元,李佾蒼給我5,000元,我拿到塔曼溪入口給李佾蒼上小貨車載走等語(他2962卷三163、165、167頁);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結證稱: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由李佾蒼在林班地挑木材,由我揹1塊肖楠下山,李佾蒼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偵36717卷四374、379頁)。而胡國光之上開具結證述,均與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監視錄影顯示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③再者,李佾蒼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多次自白110年3月6日晚

間11時17分有自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⓵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供承:看完監視錄影後,我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是胡國光騎機車載我上塔曼溪山上,由我看跟挑木頭,我們要拿肖楠,胡國光揹一塊木頭賣我,約50公斤,我沒有揹是因為我揹不動,林務局於110年4月8日查獲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即他2962卷○000-000頁之現場照片),河床上堆滿樹材,就是我跟胡國光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6分在討論挑選木頭的現場等語(他2962卷二462頁)、⓶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供承: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是我跟胡國光在討論跟挑選木頭,當天有盜伐木頭,電鋸是胡國光帶的,由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他2962卷二603頁)、⓷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承:110年3月6日這次非常清楚,我跟胡國光相約去鋸木頭,帶走3塊臺灣肖楠,我給胡國光5,000至6,000元,胡國光揹下來後,我自己用車子載走等語(原訴卷一242頁)。④可知,李佾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對110年3月6日

晚間11時17分之案發情形及細節詳為供述,且與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監視錄影所呈及胡國光上開具結證述相符,故李佾蒼審理前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認李佾蒼蒼確有事實欄F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其於審理中先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後辯稱是去打獵云云(原訴卷二210頁、原訴卷四23-24頁),均為卸責之詞不可信。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李佾蒼辯護,然事實欄F之犯罪事實,有

李佾蒼先前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監視錄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胡國光之具結證述足資證明李佾蒼之犯行,並非只有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述,故辯護人所辯,難為有利李佾蒼之認定。⑶綜上小結,胡國光、李佾蒼均有事實欄F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李佾蒼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應依法論科。⒎事實欄G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胡國光對事實欄G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三108、163頁、偵36717卷○000-000頁、原訴卷四38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三121頁、偵35086卷191-192頁)可佐,足認胡國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胡國光有事實欄G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⒏事實欄H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⑴曾成鋼坦承事實欄H所載犯行(原訴卷四387頁),核與胡克

勤之證述(偵36717卷○000-000頁)、張振榮之證述(他2962卷二32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36717卷○000-000頁)可證,足認曾成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曾成鋼有事實欄H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⑵張振榮部分①張振榮於審理中辯稱:我110年5月9日有跟曾成鋼、林克偉一

起進去本案國有林,我沒有砍木頭,也沒有揹木頭等語(原訴卷二211頁)。張振榮之辯護人辯護稱:原住民常常上山打獵,因為常常上山導致何時、何地遇到什麼人會記錯,故證人之證述無法用於認定張振榮之犯罪,另監視器未拍到張振榮有於110年5月9日凌晨間揹木頭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②本院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

36717卷一275頁)、110年5月16日上午5時37分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36717卷一295頁),張振榮的左手臂上確有明顯之刺青;另觀諸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5至7秒(偵36717卷一292頁、監視錄影檔案),確有一名左手臂刺青之男子揹負方正之重物越溪前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後:⓵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稱: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的影像裡(C0017,偵36717卷二47頁),揹籃子的是曾成鋼,離鏡頭比較遠的是張振榮,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影像裡(C0019,偵36717卷二47-48頁)揹木頭的第1個是張振榮等語(偵36717卷四336頁、偵35087卷249頁)、⓶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結證稱: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影像C0019,偵36717卷二48頁)揹木頭的第1個人是張振榮,因為他手臂有刺青等語(偵36717卷四344頁、偵35087卷279頁)、⓷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結證稱:

影像C0019(偵36717卷二48頁)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第1個人揹木頭的是張振榮(偵36717卷四468頁、偵35087卷487頁)。可知,張振榮之身體特徵明確,方使3位同族同村之證人輕易辨識揹木頭之人的人別,故胡志強、胡克勤及林川之具結證述自屬可信。

③再者,曾成鋼亦於112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110年5月9日

凌晨0時11分至凌晨3時6分許間,我有與張振榮、林克偉一起去揹臺灣肖楠等語(原訴卷三246頁)。另張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多次自白110年5月9日凌晨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⓵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看完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即他2962卷二426頁卷證),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揹木頭,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等語(他2962卷二328、445頁)、⓶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承: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的影像0017(偵36717卷二47頁),第1個揹竹籃的是曾成鋼,第2個是林克偉,離鏡頭比較遠的是我,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影像0019(偵36717卷二47頁),前面揹木頭的人是我,後面戴頭巾是林克偉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⓷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承:110年5月9日這次是我跟曾成鋼、林克偉一起去,鋸了三棵樹木,我有載去大溪木工廠,總共收了4萬元,我分到13,000元,另支出加油錢3,000元等語(原訴卷一165頁)。倘張振榮未親自參與110年5月9日凌晨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豈能如此具體的將竊取棵數到銷贓過程、支出成本等細節詳為供述,故張振榮於審理前之自白,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監視錄影檔案所呈情形、胡志強、胡克勤、林川及曾成鋼上開具結證述較為相符,而得採認為事實,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打獵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自堪認張振榮有事實欄H所載犯行。

⑶綜上小結,曾成鋼、張振榮均有事實欄H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張振榮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⒐事實欄I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曾成鋼就事實欄I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二14、104頁、原訴卷四387頁),核與胡克勤之證述(偵36717卷四344頁)、胡國光之證述(偵36717卷四375頁)、林川之證述(偵36717卷四46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64-65頁、偵36717卷○000-000頁)可證,足認曾成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曾成鋼有事實欄I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於事實欄I部分,這次我揹30公斤,賣1萬元等語(原訴卷一226頁),故起訴書就本次記載為不詳金額之不法所得(原訴卷一16頁),應更正為1萬元,附此敘明。

⒑事實欄J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⑴胡志強(他2962卷四14-16、94-95、107頁、偵36717卷四336

頁、原訴卷四387頁)及曾成鋼(原訴卷四387頁)就事實欄J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曾祥瑞之證述(他2962卷四129頁)、羅青山之證述(偵36717卷四388頁)、胡詠恩之證述(偵36717卷四401頁)、張振榮之證述(偵36717卷四416頁)、吳小宏之證述(偵36717卷四428頁)、林川之證述(偵36717卷四46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65-66頁、他2962卷四39頁、偵36717卷一401頁)可證,足認胡志強、曾成鋼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胡志強、曾成鋼有事實欄J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⑵另胡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揹約30至40公斤,曾成鋼這

次揹的好像比我大等語(原訴卷一213頁),可知,曾成鋼自己確實有揹一塊完整的臺灣肖楠,審酌曾成鋼於事實欄A至I之間,每次犯罪所得約在7,500元至1萬元間,故依最有利曾成鋼之方式認定,應認曾成鋼本次至少亦有獲得7,500之不法所得,爰將起訴書所載之不詳不法所得(原訴卷一17頁)更正為7,500元,附此敘明⒒事實欄K部分(李佾蒼部分詳後述)

曾成鋼(偵36717卷四327頁、原訴卷四387頁)、胡克勤(他2962卷三4-5、9、89頁、偵36717卷四345頁、原訴卷四387頁)就事實欄K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振榮之證述(他2962卷二328頁、偵36717卷四416頁)、胡國光之證述(他2962卷三109頁、偵36717卷○000-000頁)、胡詠恩之證述(他2962卷三295頁)、胡志強之證述(他2962卷四108頁、偵36717卷四336頁)、羅青山之證述(偵36717卷○000-000頁)、吳小宏之證述(偵36717卷四429頁)、林川之證述(偵36717卷四46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2962卷二428頁、他2962卷四160頁、偵36717卷一294頁)可證,足認曾成鋼、胡克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曾成鋼、胡克勤有事實欄K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胡克勤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事實欄K這次,我拿到7,500元等語(原訴卷一189頁),故起訴書將胡克勤本次犯罪所得記載為不詳金額(原訴卷一17頁),應更正為7,500元,附此敘明。

⒓事實欄L部分⑴張振榮(他2962卷○000-000、450頁、原訴卷四387頁)、李

佾蒼(他2962卷二464、603-604頁、偵36717卷四359頁、原訴卷四386頁)就事實欄L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110年7月29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7931卷63-69頁)、林管處檢尺明細表(偵27931卷19頁)及扣案之臺灣肖楠3塊(分別為43公斤、49公斤、38公斤,即附表一編號233所示)可稽,足認張振榮、李佾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張振榮雖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中、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中

、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事實欄L的3塊臺灣肖楠,是我在巴陵大橋、大漢溪切的,是漂流木,不是林班撿的等語(偵27931卷193頁、原訴卷一165頁、原訴卷二212頁)。然:

①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供承:110年7月29日那3塊肖楠是

我先前從塔曼溪揹出來的,放在我哈凱的工寮附近一段時間,110年7月29日才交給李佾蒼載下山(他2962卷○000-000頁);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供承:110年7月29日的那3塊我是從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他2962卷二450頁)。可知張振榮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狀況。

②本院審酌巴陵大橋為進出巴陵之要道,且所跨溪流為大漢溪

,與更深山之塔曼溪顯有相當距離(偵36717卷四117頁),兩地點之路況、人潮均不相同,張振榮又身為當地居民,豈會有混淆兩個地點之可能。況觀諸110年7月29日所扣得之3塊肖楠照片(偵27931頁65頁),木頭外觀光滑平整,木況良好,應無可能是隨溪流衝撞而下、遍體鱗傷之漂流木(水材)。更甚者,該3塊肖楠更帶有林管處為追查盜伐者所噴上之紅漆殘餘(見肖楠照片及黃文韡110年12月30日之結證,偵27931卷204頁)。另109年1月至112年間,有登陸台灣的颱風只有112年8月的海葵颱風,為臺灣民眾周知之事實,且可撿拾漂流之貴重木法令修正係於111年8月份,張振榮應無可能在110年7月可隨意撿拾到漂流之貴重木。故張振榮上開所稱,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⑶是以,張振榮、李佾蒼有事實欄L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⒔事實欄M部分⑴張政繁就事實欄M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他2962卷○000-000頁、

原訴卷二213頁、原訴卷四387頁),復有扣案之肖楠木2塊、扣案物照片及林務局初步判斷結果為證(他2962卷○000-000頁、他8977卷59-60頁),足認張振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張振繁於準備程序供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2塊肖楠是110年9月份購入的等語(原訴卷二213頁)。是以,張振繁有事實欄M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並應將張振繁之行為時點更正為110年9月至其遭查獲前之間的某時。

⑵另起訴書記載事實欄M之2塊肖楠(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

楠),係張振繁向李佾蒼購買,但此為張振繁及李佾蒼均否認之情節(原訴卷二213頁、他2962卷二605頁),另李瑞麟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出售肖楠給張振繁(原訴卷四17頁),故張振繁供稱係向李瑞麟購買,亦不足採。惟事實欄M中,雖無法得知出售給張振繁之人為何,然該2塊肖楠既然為山材,且張振繁無論是向何人購買,只要未能取得合法購買之證明均屬盜贓木,故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張振繁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行更正犯罪事實為張振繁向不詳之人購買即可,附此敘明。⒕李佾蒼部分(即李佾蒼於事實欄A、B、C、D、E、G、H、I、J

、K所載之犯行)⑴李佾蒼就事實欄A、B、C、D、E、G部分辯稱:我沒有去復興

區的台7線或產業道路跟他們收木頭等語;就事實欄H、I、J、K部分辯稱:張振榮、曾成鋼常常來找我,但是不是這些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沒有收木頭等語(原訴卷○000-000頁)。李佾蒼之辯護人辯護稱:只有共犯之指述,不能證明李佾蒼犯罪等語。

⑵關於事實欄A、B、C、D、E、G部分①李佾蒼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確曾多次前往復興區巴陵地

區,更多次進入本案國有林⓵依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佾蒼於110年

3月2日上午8時9分有走出林班(他2962卷二62、176頁),且李佾蒼於警詢中供承:110年3月2日上午8時9分之人是我等語(他2962卷二461頁)。⓶李佾蒼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有駕駛ANY-7651號車輛

前往上巴陵統一超商購物,業據李佾蒼於警詢供述明確(他2962卷二46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證(他2962卷二515-517頁)。另林管處於110年4月8日在大溪事業區第40林班盜伐現場,發現李佾蒼掉落之110年3月17日統一超商發票及菸蒂(他2962卷○000-000頁、偵36717卷一56、63頁)。

⓷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供承:除了110年2月23日、110

年3月1日、110年3月6日、110年3月17日外,我還去國有36-41林班4至6次,2月23日有跟張振榮、曾成鋼一起上山,在山上常遇到胡志榮三兄弟,3月1日我有跟胡國光上山,但鋸不到好木頭就下山,3月6日只有我跟胡國光上山,3月17日我是自己上山玩等語(他2962卷四256頁)。

⓸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3日凌

晨0時2分至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58分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巴陵、爺亨地區;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巴陵、爺亨地區(偵36717卷○000-000頁)。

⓹李佾蒼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供承:我今年1月到7月開始到

復興山上,一星期上去一次等語(偵36717卷四351頁)②多名證人證稱李佾蒼有於巴陵地區或林班附近之道路收購贓

木之行為⓵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會上山,我背下

山的木頭、胡志榮背下山的木頭,都是賣給李佾蒼,1公斤約250至300元,我一次都背約30公斤左右(他2962卷二108頁)等語;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我們搬下來的木頭直接放在他車上,1公斤250-350元等語(偵36717卷四328頁);於112年4月25日審理結證稱:李佾蒼跟我們說揹木頭有錢賺,包括我、張振榮、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都有聽到等語(原訴卷三253頁)。

⓶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會陪同我們一起

進去國有林找料,但他不會揹,因為他沒有體力,我們揹下來到產業道路,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他2962卷二113頁)。

⓷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不是部落的人,

我於110年2、3月間在上山打獵的時候碰到李佾蒼,李佾蒼還牽一隻狗,李佾蒼看我體格不錯,問我要不要揹木頭賺現金,我那時起了貪念,覺得揹木頭可以賺錢,開始揹木頭,110年3月2日上午8時9分的影片是李佾蒼,當天李佾蒼要走進林班地,我要回家,我們有碰面,當天李佾蒼問我的名字,並問我要不要幫忙揹木頭賺錢,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揹肖楠木出林地,大概揹30-35公斤的重量,也是拿(向李佾蒼)拿到5,000到6,000元等語(他2962卷○000-000頁);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結證稱:如果木頭揹下來沒有遇到李佾蒼,我們會把木頭藏在車子可以到的路邊,等李佾蒼到的時候再交給他,李佾蒼不是每天都上來,但他上來都會聯絡張振榮,我110年5月8日凌晨揹2-3塊肖楠木給李佾蒼,約30幾公斤,那一次也是李佾蒼挑給我的,一斤約200元,共拿到6,000元,當初去打獵看到他們在揹木頭,我問一斤多少錢,張振榮說1公斤揹給李佾蒼是200元,我的部分都是賣給李佾蒼,有一次是直接交給李佾蒼,後面是先把木頭藏起來,張振榮會跟我說李佾蒼什麼時候會上來,我告訴李佾蒼木頭藏在哪,他去秤重後算錢給我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

⓸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查結證稱:李佾蒼是我第1次揹木

頭賣給他才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的肖楠木,我揹出來以後賣給李佾蒼,木頭約30公斤,賣了8,000元,李佾蒼的車子都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我只有賣這次,就是下午進入,凌晨揹出來這次等語(他2962卷三278、280頁);於110年12月24日偵查結證稱:年初有一次是李佾蒼收的,有一次李佾蒼是到林班地的入口收,李佾蒼在那邊等到早上才出去,我賣給李佾蒼那次我拿到8,000元等語(偵36717卷四387、390頁)。

⓹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查結證稱:我跟曾成鋼、胡克勤揹

的木頭,都是賣給李佾蒼,李佾蒼都是用喊的,一塊約12,000元到15,000元等語(他2962卷二446頁);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結證稱:110年2月28日這次,我跟曾成鋼、林克偉揹下來的木頭先藏在路邊,由曾成鋼載給李佾蒼,那次1個人分快1萬元,...我都是把木頭賣給李佾蒼,我們都會鋸倒在地上的木頭,曾成鋼會將木頭賣給李佾蒼或其他人,胡志強、胡國光也有賣給李佾蒼過,具體時間我忘了等語(偵36717卷四414、418、419頁)。

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結證稱:我有遇過李佾蒼帶一隻

狗跟張振榮去山上...我有聽過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胡國光、胡克勤他們聊過,會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偵46717卷四468頁)。③李佾蒼曾多次自白其有開車至巴陵地區收受臺灣肖楠之犯行⓵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供承:我跟張振榮、胡國光、曾

成鋼買過木頭,主要是跟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跟這些買沒有10次也有8次,有時候是張振榮載來給我等語(他2962卷二605頁)。

⓶李佾蒼扣案手機內之110年7月2日對話紀錄提及:「我不好意

思拒絕巴陵的朋友,我能力幫得上就幫一下,無所謂,可是也不能只進不出,我去找老頭跟找你價錢一樣,我自己是懶得一粒粒叫賣,反正有空繞過來,沒空就再說吧」(偵36717卷四517頁);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供承:巴陵的朋友指的是張振榮、曾成鋼、胡家兄弟,因為他們一直要拿木頭給我,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偵36717卷四588頁)。

⓷李佾蒼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供承:我今年1月到7月開始去

復興山上,一星期上去一次,曾成鋼及張振榮會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我知道他們盜伐的肖楠木都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我未上山的時候,都是張振榮用他的車載去給我,有時候張振榮也會叫曾成鋼開車,我6月開始只跟張振榮收,張振榮會載到我大溪的工廠。如果是張振榮來賣的,我報酬會給張振榮,讓他們回去分,如果是個別來賣的,我就個別給他們報酬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⓸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供承:我今年跟張振榮買木頭買

了3至4次,最後1次是110年7月被抓的那次,張振榮會載到大溪給我,我有跟張振榮、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收過,從2月到7月幾百斤有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

⓹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我110年2月22日有

跟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收肖楠,我有開車過去收,我110年2月23日這次有開車去跟曾成鋼收肖楠,給了1萬多元,我110年2月24日這次有開車過去跟胡志強收肖楠,我110年2月28日有開車跟胡志榮收肖楠,我110年5月8日這次有跟胡國光買肖楠,我開車載回大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④是以,關於事實欄A、B、C、D、E、G所載李佾蒼犯行之部分

,有客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班內撿到之發票及菸蒂、李佾蒼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李佾蒼供述前往巴陵之時間及頻率等資料,均可佐證曾成鋼、胡志榮、胡國光、羅青山、張振榮、林川等人證述在事實欄A、B、C、D、E、G等時間有在巴陵地區、本案國有林外之道路遇到李佾蒼等情節,並非憑空杜撰。參以李佾蒼就事實欄A、B、C、E、G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具體明確,連向幾個人收、如何收等情節均能仔細描述,更與曾成鋼等6人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李佾蒼確有事實欄A、B、C、D、E、G所載收受森林贓木貴重木之犯行無訛,李佾蒼嗣後於審理中未附理由,即改稱否認犯行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⑶關於事實欄H、I、J、K部分①曾成鋼或張振榮確有於下列日期至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且

均係曾成鋼或張振榮為事實欄H、I、J、K所載犯行後之不久時間⓵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729、730地

號,與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49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證(偵36717卷四605頁)。⓶依曾成鋼所用中華電信網路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知,曾成

鋼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53分(即事實欄I所載時間後不久)、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即事實欄J所載時間後不久)、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21分(即事實欄K所載時間後不久),均使用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49地號之基地台(偵36717卷四639、641、644頁)。

⓷依張振榮所用遠傳電信網路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知,張振

榮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事實欄H所載時間間不久後),有使用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49地號之基地台(偵36717卷四626頁)。

⓸李佾蒼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

至20分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之通訊上網歷程,均使用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49地號之基地台(偵36717卷四613-620頁)。②曾成鋼會開車載木頭下山賣,張振榮有跟曾成鋼一起開車至

大溪木工廠販賣木頭過⓵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結證稱:曾成鋼有時候會開休旅車把木頭送到外面去(偵36717卷四469頁)。

⓶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承:事實欄H那次,是

我跟曾成鋼一起載木頭去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那次加油錢3,000元等語(原訴卷一165頁)。③李佾蒼曾多次自白曾成鋼及張振榮會將肖楠載來大溪木工廠

出售給其⓵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供承: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

會去鋸木頭,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他們上山都會揹木頭下山,我是揹不動的,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買了會再自行加工賣出等語(他2962卷二471頁)。

⓶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供承:我110年8月30日之前賣給

余俊寬大概3次塔曼溪的肖楠木,每公斤賣500元,約賣300到400公斤,這些木頭是張振榮從塔曼溪載到我大溪工廠的等語(他2962卷四259頁)。

⓷李佾蒼110年12月21日偵查供承:我今年1月到7月開始到復

興山上,一星期上去一次,曾成鋼及張振榮會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我知道他們盜伐的肖楠木都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後,我未上山的時候,都是張振榮用他的車載去給我,有時候張振榮也會叫曾成鋼開車,我6月開始只跟張振榮收,張振榮會載到我大溪的工廠。如果是張振榮來賣的,我報酬會給張振榮,讓他們回去分,如果是個別來賣的,我就個別給他們報酬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

⓸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供承:我今年跟張振榮買木頭

買了3至4次,最後1次是110年7月被抓的那次,張振榮會載到大溪給我,我有跟張振榮、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收過,從2月到7月幾百斤有,5月間曾成鋼、胡克勤等人盜伐的木頭,都是載下來給我,我都是跟張振榮榮談,有時候曾成鋼會跟著來,張振榮都是開銀色裕隆、曾成鋼都是開黑色福特等語(偵36717卷○000-000、583頁)。

⓹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訊問中供承:我跟張振榮很好,

事實欄H的時間,我是把錢給張振榮,曾成鋼有跟張振榮一起來,收了100多公斤,3-4塊肖楠等語(原訴卷一243頁)。⓺李佾蒼扣案手機內之110年7月2日對話紀錄提及:「我不好

意思拒絕巴陵的朋友,我能力幫得上就幫一下,無所謂,可是也不能只進不出,我去找老頭跟找你價錢一樣,我自己是懶得一粒粒叫賣,反正有空繞過來,沒空就再說吧」(偵36717卷四517頁);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供承:巴陵的朋友指的是張振榮、曾成鋼、胡家兄弟,因為他們一直要拿木頭給我,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偵36717卷四588頁)。

④綜上㈡⒕⑶①至③所示證據資料,可知,李佾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張振榮與曾成鋼於事實欄H所載時間,有一起到大溪木工廠銷售贓物之情節,與張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一致,且該時點,張振榮上網時係使用大溪木工廠旁的基地台,足認李佾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李佾蒼有事實欄H所載收受贓木之犯行可以認定。又李佾蒼偵查中明確供承,110年5月間的木頭,都是由曾成鋼載來賣給其的,110年6月之後都是張振榮賣給其的,而此與事實欄I、J、K之事實都發生於5月間、L之事實發生在6月以後等時間點顯然相符,可見李佾蒼之供述係憑自身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否則不會如此恰巧與現實發生之事件相符。另觀諸曾成鋼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曾成鋼亦有於事實欄I、J、K之事實發生不久後至大溪木工廠之紀錄,參以李佾蒼還能具體供承曾成鋼是開黑色福特來,堪認李佾蒼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為相符,故李佾蒼有事實欄I、J、K所載收受贓木之犯行,亦可認定,且起訴書將事實欄I、J、K中,曾成鋼載運肖楠至大溪木工廠之時間均記載為不詳,然應更正為與曾成鋼上網紀錄相符之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而李佾蒼否認事實欄H、I、J、K所載犯行,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⑤至辯護人雖以上詞為李佾蒼辯護,然關於李佾蒼於事實欄A、

B、C、D、E、G、H、I、J、K所為各項犯行,不僅僅只有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述可交互補強,尚有上開所論之非供述證據及李佾蒼之任意性供述足資補強,據以認定事實,故辯護人辯護認用以證明李佾蒼犯罪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之證述,自非可採。㈢綜上析論,李佾蒼有事實欄A、B、C、D、E、F、G、H、I、JK

、L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張振榮有事實欄D、H、L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曾成鋼有事實欄A、B、D、H、I、J、K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胡志榮有事實欄A、E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胡國光有事實欄F、G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胡克勤有事實欄K所載犯行事證明確;羅青山有事實欄D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胡志強有事實欄A、C、J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曾祥瑞有事實欄B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張政繁有事實欄M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李佾蒼、張振榮、曾祥瑞所辯都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森林法第52條部分⑴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李佾蒼為事實欄A所載犯行;曾成

鋼、曾祥瑞、李佾蒼為事實欄B所載犯行;胡志強、李佾蒼為事實欄C所載犯行;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為事實欄D所載犯行;李佾蒼為事實欄E所載犯行;胡國光、李佾蒼為事實欄F所載犯行之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需比較者為併科罰金之部分,且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

⑵關於贓額如何計算之說明及比較結果①因事實欄A至F所載犯行,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買之臺

灣肖楠,故無從以重量及材積去實際計算事實欄A至F之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卷內有另案曾祥瑞、胡志光於110年4月22日間遭查獲竊取臺灣肖楠142.3公斤、材積0.143立方公尺之案件,林管處因此作成110年6月4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他8977卷155-164頁),將142.3公斤之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84,491元,本院審酌110年6月4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臺灣肖楠,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4月份,與事實欄A至F之發生時間都在110年上半年相同,依經驗法則該半年間,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中會波動的燃油及潤滑油脂等費用,均應不致有過鉅之變化,不僅能反映事實欄A至F之原木山價,且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6月4日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事實欄A至F中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事實欄A至F中,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84,491元142.3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將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②再者,事實欄A至F中,李佾蒼均係以每公斤200-400元不等價

格故買臺灣肖楠,自可藉各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反推所竊得肖楠之重量,本院審酌若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對各被告而言,計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會是最少的,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則據此計算後,事實欄A中: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1萬元400元、12,000元400元),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公斤+25公斤+30公斤);事實欄B中: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00元),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18公斤+18公斤);事實欄C中:胡志強竊得及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萬元400元);事實欄D中,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25公斤、25公斤、20公斤(計算式:1萬元400元、1萬元400元、8,000元400元);事實欄E中,胡志榮竊得及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萬元400元);事實欄F中,胡國光竊得及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400元)。

③而事實欄A至F中,以李佾蒼於事實欄A搬運之臺灣肖楠73公斤

為各該事實中重量最多者,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5,927元(計算式:73公斤1,999元),亦為事實欄A至F中贓額最高者,故本院只需就李佾蒼於事實欄A中計算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事實欄A至F之各被告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何者為有利。依此,李佾蒼於事實欄A中,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2,91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比較後可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顯較有利於曾成鋼、胡志榮、胡志強、曾祥瑞、張振榮、羅青山、胡國光及李佾蒼,故渠8人在事實欄A、B、C、D、E、F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論罪。

⒉森林法第50條部分⑴李佾蒼為事實欄D所載犯行;胡志榮為事實欄E所載犯行之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若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若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

胡志榮、李佾蒼,故其2人在事實欄D、E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罪。㈡罪名、共犯及罪數⒈事實欄A

核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就事實欄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B

核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曾成鋼、曾祥瑞就事實欄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C

核胡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

⒋事實欄D

核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贓物主產物罪。又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及林克偉就事實欄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E

核被告胡志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

⒍事實欄F

核李佾蒼、胡國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又其2人就事實欄F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李佾蒼、胡國光於事實欄F中,先自本案國有林竊出臺灣肖楠,再將臺灣肖楠載運下山之過程,顯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事實欄G

核胡國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

⒏事實欄H

核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張振榮、曾成鋼、林克偉就事實欄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張振榮、曾成鋼於事實欄H中,先在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後,再將竊得之貴重木載送下山給李佾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⒐事實欄I

核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曾成鋼於事實欄I中,先在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後,再將所竊得貴重木載運下山給李佾蒼,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事實欄J

核胡志強、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胡志強、曾成鋼就事實欄J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曾成鋼於事實欄J中,先在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再將竊得之貴重木載運下山給李佾蒼,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⒒事實欄K

核曾成鋼、胡克勤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又曾成鋼、胡克勤就事實欄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曾成鋼於事實欄K中,先前往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後,再將竊得之貴重木載運下山給李佾蒼,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事實欄L

核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罪;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貴重木罪。

⒔事實欄M

核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罪。

⒕罪數

李佾蒼(12罪)、張振榮(3罪)、曾成鋼(7罪)、胡志榮(2罪)、胡國光(2罪)、胡志強(3罪)所犯各罪,均係於有距離之時間所為,每次犯罪之狀況、共犯人數、犯罪所得亦有不同,均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森林法部分⒈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李佾蒼於事實欄A、B、C、E、F所為犯行;張振榮於事實欄D所為犯行;曾成鋼於事實欄A、B、D所為犯行;胡志榮於事實欄A所為犯行;胡國光於事實欄F所為犯行;羅青山於事實欄D;胡志強於事實欄A、C所為犯行;曾祥瑞於事實欄B所為犯行,均涉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李佾蒼於事實欄G、H、I、J、K所為犯行;胡國光於事實欄G所為犯行;張振榮於事實欄L所為犯行;張政繁於事實欄M所為犯行,均涉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李佾蒼於事實欄L所為犯行;張振榮於事實欄H所為犯行;曾成鋼於事實欄H、I、J、K所為犯行;胡克勤於事實欄K所為犯行;胡志強於事實欄J所為犯行,均涉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⒈檢察官固主張李佾蒼、胡克勤、羅青山有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就渠3人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所指渠3人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俱不相同,難認渠3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狀況,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李佾蒼、胡克勤、羅青山之刑。

⒉檢察官認張振榮、胡志強、曾祥瑞有如附表三編號2、5、6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渠3人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而本院已令檢察官、張振榮、胡志強、曾祥瑞及渠3人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原訴卷396-397、399-400頁),則本院審酌張振榮、胡志強、曾祥瑞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渠3人未因刑罰執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渠3人本案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張振榮、胡志強、曾祥瑞各罪之刑。㈢張振榮、曾成鋼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⒈曾成鋼之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曾成鋼最後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且為單親父親,有母親及小孩需獨力扶養,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曾成鋼之刑等語(原訴卷四395頁)。張振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請法院審酌原住民於疫情期間生活困苦,且張振榮已坦承事實欄L所載犯行,請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張振榮之刑等語(原訴卷四395頁)。

⒉惟保護自然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曾成鋼於本案中

至少從事7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且常居於負責銷贓最高負責人之地位;張振榮則至少從事3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並對其中2次犯行先坦承後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實難認渠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曾成鋼、張振榮之刑。

㈣張振榮於事實欄D、H、L所為犯行;曾祥瑞於事實欄B所為犯

行;胡志強於事實欄A、C、J所為犯行,均有2次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各罪之刑。

五、量刑㈠審酌被告10人僅為獲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

環境之保護,任意竊取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10人各自如附表四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並就有2罪以上之被告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森林法併科罰金之法定數額,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屬高額之罰金刑,爰認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均以3,000元折算1日為標準較為適當(若以1年總日數仍無法除盡者,應依罰金總額與1年總日數比例折算之,係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待言),附此敘明。㈡承上開三、⒈⑵②所論,就事實欄A、B、C、D、E、F犯行之併科贓額具體計算之說明:

⒈事實欄A部分⑴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為18公斤,原木山價為35,982元(計

算式:18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359,820元,故以此為併科數額。

⑵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9,975元(計

算式:25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499,750元,然胡志強尚有累犯加重,故應再為加重,本院即以贓額之11倍即549,725元為併科之數額。⑶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30公斤,原木山價為59,970元(計

算式:30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599,700元,故以此為併科數額。

⑷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為73公斤,原木山價為145,927元(計

算式:73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1,459,270元,故以此為併科數額。⒉事實欄B部分⑴曾成鋼及曾祥瑞每人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原木山

價為3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即為359,820元,故以此為作為曾成鋼併科數額。又曾祥瑞有累犯加重,故應再為加重,本院即應以贓額之11倍即395,802元作為曾祥瑞之併科數額。

⑵李佾蒼收得之臺灣肖楠數量為36公斤,故原木山價為71,964

元(計算式:36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719,640元,故以此為併科數額。⒊事實欄C部分

胡志強竊得及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即為499,750元,故以此作為李佾蒼之併科數額。又胡志強有累犯加重,故應再為加重,本院即以贓額之11倍即549,725元作為胡志強之併科數額。

⒋事實欄D⑴張振榮、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9,

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499,750元,故應以此為曾成鋼之併科數額。又張振榮尚有累犯加重,故應再為加重,本院即以贓額之11倍即549,725元為張振榮之併科數額。

⑵羅青山竊得之臺灣肖楠數量為20公斤,原木山價為39,980元

(計算式:20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399,800元,故以此為併科數額。

⒌事實欄E

李佾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為499,750元,故以此為李佾蒼之併科數額。

⒍事實欄F

胡國光竊得及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均為12公斤,原木山價為23,988元(計算式:12公斤1,999元),則贓額之10倍即為239,880元,故胡國光及李佾蒼均以此作為併科數額。

㈢緩刑

胡國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犯罪細節,是認胡國光犯後態度頗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為確保胡國光能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5項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款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㈠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共5塊,

經判定後為外觀完整之山材,有扣案物照片可證(他8977卷

7、9、10、41頁),且本院觀諸此5塊臺灣肖楠之形狀、大小,均可使用人力搬運,參以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供承:編號3、14、80、109至113、138等9塊肖楠全部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偵36717卷○000-000頁),足見李佾蒼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02塊木頭中,至少有超過5塊之臺灣肖楠為本案之贓物。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

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應為李佾蒼於本案中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應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李佾蒼於事實欄K(即除事實欄L的本案最後1次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此5塊臺灣肖楠。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3塊臺灣肖楠,形式上雖經林管處

領回(偵27931卷57頁),惟此既為李佾蒼於事實欄L故買之贓物,自應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使林管處可終局取得該3塊臺灣肖楠,爰依法在李佾蒼事實欄L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小貨車即乙車,係李

佾蒼於事實欄L中搬運贓物貴重木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李佾蒼於事實欄A、B、C、E、F中,亦有使用車輛搬運臺灣肖楠,衡情亦使用相同之乙車。又李佾蒼於事實欄A、B、C、E、F中使用車輛搬運臺灣肖楠至少共171公斤之臺灣肖楠(計算式:73公斤+36公斤+25公斤+25公斤+12公斤),原木山價高達341,829元(計算式:171公斤1,999元),於事實欄L中使用車輛搬運至少130公斤之臺灣肖楠,原木山價高達259,870元(計算式:130公斤1,999元),而乙車為107年2月出產之KIA小貨車(偵27931卷155頁),故乙車之價值難謂遠高於李佾蒼竊得或故買之臺灣肖楠之價值。是本院審酌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者明示之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後,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宣告沒收乙車並未過苛,爰於李佾蒼有使用車輛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乙車,以符立法意旨。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9、230所示手機,李佾蒼雖曾於110年12

月30日偵查中稱:扣案的2支手機都是我跟他們聯繫的(偵36717卷四592頁),惟當日檢察官訊問之事實包括李佾蒼是否販賣贓物予余峻寬之事實,故尚難依李佾蒼上開供述,認定該2支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目前事證,尚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⒍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為張振榮所有(他2962卷二371頁)

,惟張振榮於審理中供承:我不記得有沒有這支手機連絡本案事宜等語(原訴卷四368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張政繁於事實欄

M中故買之贓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目前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物部分⒈曾成鋼於事實欄A、B有使用不詳機車1輛搬運贓物;胡志強於

事實欄A、C有使用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曾祥瑞於事實欄B有使用不詳機車1輛搬運贓物;胡志榮於事實欄A有使用不詳機車1輛搬運贓物,故該等機車均為供其4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審酌該4台機車雖未扣案,但機車之價值與臺灣肖楠之價值相比,並未落差過大,故宣告沒收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苛,亦符立法意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該4人有使用機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張振榮於事實欄H有使用不詳汽車1輛搬運臺灣肖楠;曾成鋼

於事實欄I、J、K有使用不詳汽車1輛搬運臺灣肖楠,而該2輛汽車雖未扣案,然臺灣肖楠不僅是臺灣的特有種,也是世界惟三之一的肖楠(美國肖楠、雲南越南緬甸翠柏、臺灣肖楠),生長速度緩慢需數個10年始能成長至可作為家具之木材,故有形且逐年必定折舊之汽車價值,顯難與臺灣肖楠之價值相比擬,故本院認宣告沒收張振榮及曾成鋼所使用之汽車,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苛,且得貫徹立法意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張振榮及曾成鋼使用之汽車。

⒊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瑞、張振榮、羅青山、胡國

光、胡克勤於各犯罪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均已詳細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在渠8人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關於事實欄A、B、C、D、E、G、H、I、J、K中所載鏈鋸、

揹架;事實欄F中所載電鋸、揹架,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之種類繁多,價值又低微,縱宣告沒收該等工具亦無從達成警惕被告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且將使執行檢察官耗費過多時間、勞力去估算認定工具價值,自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鏈鋸、揹架及電鋸等物。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李佾蒼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案地 備註 1 台灣肖楠 1塊 0.0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偵36717卷一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偵36717卷一225頁) 2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15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台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台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台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台灣肖楠 1塊 0.01 32 台灣肖楠 1塊 0.01 33 台灣肖楠 1塊 0.01 34 台灣肖楠 1塊 0.01 35 台灣肖楠 1塊 0.005 36 台灣扁柏 1塊 0.01 37 台灣扁柏 1塊 0.02 38 台灣肖楠 1塊 0.15 39 台灣肖楠 1塊 0.03 40 台灣肖楠 1塊 0.01 41 台灣肖楠 1塊 0.06 42 台灣肖楠 1塊 0.01 43 台灣肖楠 1塊 0.02 44 台灣肖楠 1塊 0.02 45 台灣肖楠 1塊 0.03 46 台灣肖楠 1塊 0.04 47 台灣肖楠 1塊 0.01 48 台灣肖楠 1塊 0.01 49 台灣肖楠 1塊 0.01 50 台灣肖楠 1塊 0.01 51 台灣肖楠 1塊 0.02 52 台灣肖楠 1塊 0.01 53 台灣肖楠 1塊 0.11 54 台灣肖楠 1塊 0.03 55 台灣肖楠 1塊 0.04 56 台灣肖楠 1塊 0.02 57 台灣肖楠 1塊 0.02 58 台灣肖楠 1塊 0.02 59 台灣肖楠 1塊 0.02 60 台灣肖楠 1塊 0.02 61 台灣肖楠 1塊 0.06 62 台灣肖楠 1塊 0.04 63 台灣肖楠 1塊 0.004 64 台灣肖楠 1塊 0.01 65 台灣肖楠 1塊 0.08 66 台灣肖楠 1塊 0.02 67 台灣肖楠 1塊 0.02 68 台灣肖楠 1塊 0.04 69 台灣肖楠 1塊 0.07 70 台灣肖楠 1塊 0.02 71 台灣肖楠 1塊 0.01 72 台灣肖楠 1塊 0.06 73 台灣肖楠 1塊 0.02 74 台灣肖楠 1塊 0.01 75 台灣肖楠 1塊 0.01 76 台灣肖楠 1塊 0.03 77 台灣肖楠 1塊 0.01 78 台灣肖楠 1塊 0.02 79 台灣肖楠 1塊 0.02 80 台灣肖楠 1塊 0.005 81 台灣肖楠 1塊 0.003 82 台灣肖楠 1塊 0.003 83 台灣肖楠 1塊 0.002 84 台灣肖楠 1塊 0.004 85 台灣肖楠 1塊 0.004 86 台灣肖楠 1塊 0.004 87 台灣肖楠 1塊 0.003 88 台灣肖楠 1塊 0.01 89 台灣肖楠 1塊 0.11 90 台灣肖楠 1塊 0.07 91 台灣肖楠 1塊 0.06 92 台灣肖楠 1塊 0.04 93 台灣肖楠 1塊 0.06 94 台灣肖楠 1塊 0.04 95 台灣肖楠 1塊 0.06 96 台灣肖楠 1塊 0.01 97 台灣肖楠 1塊 0.01 98 台灣肖楠 1塊 0.01 99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0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1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2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3 台灣肖楠 1塊 0.02 104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5 台灣肖楠 1塊 0.001 106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7 台灣肖楠 1塊 0.02 108 台灣肖楠 1塊 0.03 109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0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1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2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3 台灣肖楠 1塊 0.005 114 台灣肖楠 1塊 0.003 115 台灣肖楠 1塊 0.002 116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7 台灣肖楠 1塊 0.001 118 台灣肖楠 1塊 0.04 119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0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1 台灣肖楠 1塊 0.003 122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3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4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7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8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9 台灣肖楠 1塊 0.003 130 台灣肖楠 1塊 0.01 131 台灣肖楠 1塊 0.01 132 台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6 139 台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台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台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台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台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台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台灣肖楠 1塊 0.05 146 台灣肖楠 1塊 0.1 147 台灣肖楠 1塊 0.09 148 台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台灣肖楠 1塊 0.08 163 台灣肖楠 1塊 0.07 164 台灣肖楠 1塊 0.16 165 台灣肖楠 1塊 0.1 166 台灣肖楠 1塊 0.05 167 台灣肖楠 1塊 0.14 168 台灣肖楠 1塊 0.17 169 台灣肖楠 1塊 0.2 170 台灣肖楠 1塊 0.11 171 台灣肖楠 1塊 0.23 172 台灣肖楠 1塊 2 173 台灣肖楠 1塊 0.05 174 台灣肖楠 1塊 0.03 175 台灣肖楠 1塊 0.05 176 台灣肖楠 1塊 0.04 177 台灣肖楠 1塊 0.03 178 台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台灣肖楠 1塊 0.01 183 台灣肖楠 1塊 0.01 184 台灣肖楠 1塊 0.01 185 台灣肖楠 1塊 0.01 186 台灣肖楠 1塊 0.04 187 台灣肖楠 1塊 0.05 188 台灣肖楠 1塊 0.07 189 台灣肖楠 1塊 0.11 190 台灣肖楠 1塊 0.07 191 台灣肖楠 1塊 0.14 192 台灣肖楠 1塊 0.22 193 台灣肖楠 1塊 0.16 194 台灣肖楠 1塊 0.1 195 台灣肖楠 1塊 0.1 196 台灣肖楠 1塊 0.19 197 台灣肖楠 1塊 0.19 198 台灣肖楠 1塊 0.18 199 台灣肖楠 1塊 0.1 200 台灣肖楠 1塊 0.03 201 台灣肖楠 1塊 0.01 202 台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台灣肖楠 3塊 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為林管處領回(偵27931卷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AYH-5307號自小貨車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附表二:張政繁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案地 備註 1 台灣肖楠 1塊 0.05 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台灣肖楠 1塊 0.06 3 台灣肖楠 1塊 0.03 4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台灣肖楠 1塊 0.01 7 台灣肖楠 1塊 0.01 8 台灣肖楠 1塊 0.01 9 台灣肖楠 1塊 0.01 10 台灣肖楠 1塊 0.01 11 台灣肖楠 1塊 0.01 12 台灣肖楠 1塊 0.01 13 台灣肖楠 1塊 0.01 14 台灣肖楠 1塊 0.01 15 台灣肖楠 1塊 0.01 16 台灣肖楠 1塊 0.002 17 台灣肖楠 1塊 0.004 18 台灣肖楠 1塊 0.004 19 台灣肖楠 1塊 0.003 20 台灣肖楠 1塊 0.003 21 台灣肖楠 1塊 0.002 22 台灣肖楠 1塊 0.002 23 台灣肖楠 1塊 0.004 24 台灣肖楠 1塊 0.01 25 台灣肖楠 1塊 0.004 26 台灣肖楠 1塊 0.02 27 台灣肖楠 1塊 0.01 28 台灣肖楠 1塊 0.02 29 台灣肖楠 1塊 0.01 30 台灣肖楠 1塊 0.01 31 台灣肖楠 1塊 0.004 32 台灣肖楠 1塊 0.01 33 台灣肖楠 1塊 0.02 34 台灣肖楠 1塊 0.01 35 台灣肖楠 1塊 0.01 36 台灣肖楠 1塊 0.01 37 台灣肖楠 1塊 0.005 38 台灣肖楠 1塊 0.01 39 台灣肖楠 1塊 0.01 40 台灣肖楠 1塊 0.03 41 台灣肖楠 1塊 0.01 42 台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0000000000)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附表三:累犯(時間均為民國,罰金均為新台幣)編號 被告姓名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罪名 1 李佾蒼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9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施用二級毒品罪 2 張振榮 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撤銷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非法占用他人森林罪 3 胡克勤 本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不能安全駕駛罪 4 羅青山 新竹地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不能安全駕駛罪 5 胡志強 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萬6000元,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於107年3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6 曾祥瑞 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撤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4,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竊取森林主產罪附表四:被告之學經歷、職業編號 被告姓名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李佾蒼 僅坦承1罪其餘否認 大學畢業 無業 自陳家境小康 森林法、毒品、竊盜、贓物前科 2 張振榮 僅坦承1罪其餘否認 國中畢業 業工 自陳家境勉持 森林法、毒品、公共危險前科 3 曾成鋼 先部分否認後全部承認 國小畢業 業農 自陳家境勉持 森林法、賭博前科 4 胡志榮 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 業農 自陳家境小康 家暴、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前科 5 胡國光 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 業農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6 胡克勤 坦承犯行 高職畢業 業農 自陳家境貧寒 森林法、毒品、公共危險前科 7 羅青山 坦承犯行 國中畢業 業工 自陳家境貧寒 公共危險前科 8 胡志強 坦承犯行 小學畢業 業農 自陳家境小康 森林法前科 9 曾祥瑞 否認犯行 高職畢業 業農 自陳家境勉持 傷害、森林法前科 10 張政繁 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 從事木雕業 自陳家境貧寒 票據法前科附表五:

編號 事 實 主 文(含沒收) 1 即事實欄A ①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胡志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胡志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9,7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2 即事實欄B ①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3 即事實欄C ①胡志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4 即事實欄D ①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羅青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5 即事實欄E ①胡志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6 即事實欄F ①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②胡國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G ①胡國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8 即事實欄H ①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9 即事實欄I ①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10 即事實欄J ①胡志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11 即事實欄K ①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胡克勤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12 即事實欄L ①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AYH-5307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13 即事實欄M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