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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被 告 馬經凱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具 保 人 吳憶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憶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馬經凱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憶萍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聲羈卷59-63、67-68頁)。次查,本院已將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住所及具保人住居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16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確保被告到庭義務,且被告經拘提無著,另被告與具保人迄今均未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原訴卷91、95-97、129-134、189-19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