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武季春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甲○○○與乙○○(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中寧街房屋)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由甲○○○在網站上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0000000」供男客聯繫使用,並安排男客至中寧街房屋門口,再由應召小姐接待入內從事性交易,費用為全套6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應召小姐分得1,200元,甲○○○分得500元,其餘歸乙○○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蔣侃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於同日19時39分許,加入上開LINE帳號「w0000000」與甲○○○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並確認預約之服務為「3000/60分全」之全套性交易,喬裝警員蔣侃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依甲○○○提供之地址到達中寧街房屋,由應召小姐丙○○接待進入房間,甲○○○則於另一房間監看把風,丙○○於房間內要求喬裝警員蔣侃良穿戴保險套趴在床上並撫摸其身體予以挑逗時,喬裝警員蔣侃良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及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0000000」供客人聯繫使用,並安排客人至中寧街房屋接受服務,服務費用為60分鐘3,000元,可從中獲取5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叫我去中寧街房屋回覆客人LINE的訊息,如果有客人要來,我會去房間跟小姐講,並用LINE引導客人到中寧街房屋門口,由小姐去門口接待,當天我有跟喬裝警員回覆「3000塊60分鐘全服務」,全服務指的是指壓、油壓及用痱子粉粉壓的按摩,不是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小姐在房間裡面有從事性服務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乙○○指示之內容在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0000000」供客人聯繫使用,並安排客人至中寧街房屋,由小姐接待入內,服務費用為全套60分鐘3,000元,由小姐分得1,200元,被告分得500元,其餘歸乙○○所有,被告自110年8月初即在中寧街房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凌晨5點。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蔣侃良於110年9月16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於同日19時39分許,加入上開LINE帳號「w0000000」與被告聯繫時間及地點,並確認預約之服務為「3000/60分全」之方案,喬裝警員蔣侃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到達上開房屋,由丙○○接待進入房間,被告則待在另一房間,由被告房間內的監視器可觀看丙○○房間內情形,嗣喬裝警員蔣侃良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89至9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5至18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55頁、第65至6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3至47頁、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警員蔣侃良之職務報告所示,其到達中寧街房屋時係由丙○○開門指引進入紅色昏暗燈光之房間,進入後,與丙○○確認性交易內容為全套、60分鐘、3,000元,且需要穿戴保險套,而後丙○○告以脫去衣物趴在床上,即於身體進行挑逗,其見時機成熟便以手機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同仁到場,於被告手機中查獲與其聯繫性交易之對話紀錄,並於丙○○從事本案性交易房間內發現裝有攝像機,可連線至被告所待另一房間之監視器主機(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並參以本院勘驗警員蔣侃良當時進入丙○○所指引之房間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標準1.mp3【00:00:33】丙○○:你好,鞋子脫這邊喔。
(開關門聲)【00:01:07】丙○○:…(模糊不清)。
蔣侃良:…(模糊不清)。
(背景有放音樂)【00:04:00至00:09:40】(放水、沖水、淋浴聲)【00:11:36】丙○○:東西放在櫃子裡面,先跟你收現金喔。
蔣侃良:所以我們是全套嗎?丙○○:對啊。
蔣侃良:全套6千,全套60分鐘?丙○○:對,60分鐘,3千。
【00:11:55】蔣侃良:那這個全套有說要戴套嗎?丙○○:要。
蔣侃良:要戴套是不是?【00:12:09】丙○○:穿著內褲就好了,然後趴在這邊等我,先準備一下。
【00:13:51】
(開門聲及關門聲)蔣侃良:直接趴著?丙○○:對。
【00:14:26】蔣侃良:等一下我們做也是在這邊做嗎?丙○○:對啊。
蔣侃良:有點窄。
丙○○:有點窄?蔣侃良:對。
丙○○:嗯對啊。
【00:14:47】蔣侃良:等一下,我先回一下訊息給我主管好不好?丙○○:你現在還要忙公司的事情?蔣侃良:對,不可能說都不用。
2、檔案名稱:標準錄音2.mp3【00:00:01至00:00:15】蔣侃良:好,先開門嗎?你不先開門嗎?丙○○:等一下,我問我同事,是誰。等我一下喔。
(電鈴聲響起)(開門聲及腳步聲)(關門聲)【00:08:23】蔣侃良:這房間有人嗎?丙○○:公司的。
【00:14:30】蔣侃良:你是不是都讓他直接射在你手上,然後…(模糊不清)原價。
丙○○:沒有啊。不是每個客人都可以。
蔣侃良:都可以怎樣?丙○○:都可以做到啊。
蔣侃良:都可以做到怎麼樣?丙○○: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跟我做到啊。
【00:14:53】蔣侃良:所以必須有戴保險套的客人才可以跟你做?丙○○:也要看我們自己要不要接啊。
蔣侃良:可是你剛才不是也接了嗎?丙○○:接了還沒做啊。
【00:15:27至00:16:00】蔣侃良:那公司會幫你們準備保險套嗎?丙○○:這要去問他們。
蔣侃良:問他們是怎麼樣問他們?問誰?丙○○:讓他們來講會比較清楚。
蔣侃良:你說問誰?丙○○:就裡面那個人啊。
蔣侃良:裡面那個人是你們公司的人?是不是?丙○○:我朋友認識的。
蔣侃良:你朋友認識的?丙○○: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警員蔣侃良職務報告中所述當天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衡以一般保險套之功能即為從事性行為所用,而男性從事性行為後若達到高潮則有射精之反應,觀諸上開丙○○與警員蔣侃良對話中有提及「全套有說要戴套嗎」、「要戴套」、「你是不是都讓他直接射在你手上」、「必須有戴保險套的客人才可以跟你做」、「看我們自己要不要接啊」等語,即是暗指與丙○○從事全套之性行為交易要戴保險套、客人與丙○○從事性行為後有射精在丙○○手上之情形,是可認丙○○於中寧街房間內確實有為喬裝警員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至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全套就是按摩全套,沒有包括性交易或按摩男性之生殖器,就沖澡、按摩、熱敷,我當時不清楚警員說的套是什麼套,我就先回答要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1頁),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警員蔣侃良於整段對話中已多次提及「戴套」,在後段更清楚講明「保險套」,而證人丙○○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難諉為不知警員於對話所指之「套」為何意,是認證人丙○○顯有維護被告、就本案有關性交易情節避重就輕之情,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也有在本案中寧街房屋上班,是由他負責聯繫客人,客人到3樓後,由我負責接洽,我跟客人在房間時,被告會在另一間房間內,中寧街房屋應該有3間房間,我會關門但不會上鎖,如果我跟客人在房間裡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在另一間房間是可以聽得到的,而且被告所在的房間裡面有監視器,可以看到我跟客人在房間裡面的情形,我從110年7月1日就在中寧街房屋這邊上班,一個月休5天,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上個月有3萬2,000元,這個月還沒結算,我在這邊上班時,乙○○有來幾次而已等語,被告亦坦承於其所在之房間內有監視器可監看證人丙○○與客人在房間內之情形等情,足見中寧街房屋之房間不論是否有隔板、或材質、隔音效果為何,其隱密性甚低,被告可自由進出,甚而得以監視器清楚觀看房間內部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丙○○上班時間均為晚上8點至凌晨4、5點間,且迄至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丙○○至少共事1個半月時間之久,可認被告與證人丙○○應有一定熟識程度,另由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男客欲前往中寧街房屋進行交易,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與男客聯繫完畢後再通知證人丙○○上前接待客人,可見客人需透過被告始能得知地點、時間及確認服務方案,被告對於證人丙○○與男客所欲進行之交易內容實有與男客洽談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另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警員蔣侃良詢問「公司會幫你們準備保險套嗎?」時,證人丙○○則答「這要去問他們」「就裡面那個人啊」等語,由上開種種情狀,難認被告對於證人丙○○與客人於中寧街處所房間內所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全然不知。
㈣、又觀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其上記載「個人房/定點式約/乾淨安全,免房錢/採預約制/不需漫長等待,服務細節:甜蜜舒壓按摩舒適乾淨,LINE ID:w0000000,單純自己接自己服務唷,讓我幫你舒緩你一整天的疲勞,按摩時也可以陪你聊心事,可以的話也可以交朋友唷,我有自己的租屋房間,房間隱密,安全,非常乾淨唷,技術不是最好,但我會努力親切的服務,未滿18歲請自行離開請勿詢問,本人已盡告知讀者之義務!且並無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稱,『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請讀者自重」之文字,並附有裸露部分乳房、穿著清涼之女子上半身照片,該廣告內容已充滿曖昧及情色之意味,又一般提供身體按摩服務之店家,僅會收取小姐按摩費用,並不會向客戶加價索取場地費,且任何人都能前往接受按摩服務,無資格之限制、無危險性、亦不會張貼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吸引客人,然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中卻有記載「乾淨安全」、「免房錢」、「房間隱密,安全」等字,及貼有上開照片,與一般按摩廣告顯然有別;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皆係防免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相關行為而設之規範,倘被告認知本案證人丙○○係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全套性交易,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涉,又何需於廣告內容中特別加註此一注意事項來免除刑事責任,實與常理有違,足認該廣告確為一則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被告辯稱其僅是依乙○○指示之內容發文刊登而不知廣告文字記載之原因等語,要難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10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與乙○○均以營利為目的,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提供中寧街房屋供丙○○從事全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丙○○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然而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中寧街房屋供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係被告用以監看丙○○與喬裝警員蔣侃良於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喬裝警員蔣侃良本案性交易服務地點、時間所用,皆為被告管領使用之物,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經因此收到報酬,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證人丙○○確實有將該費用上繳給被告,是無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