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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琴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金主,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2、24、26至43、45至69、71至77、79至82、84至106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則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之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邱金和(已歿)、庚○○、戊○○、楊鴻森、甲○○、杜婕妮、辛○○,實際負責各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2、14、16至20、22、26至31、33至35、38至43、45至49、51至64、66至69、71至77、79至82、84至96、98至102、104至106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4、7、15、21、24、32、36至37、50、65、97、10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董事、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遂經由附表所示介紹人介紹向丙○○借資,丙○○明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所用,為圖賺取利息,與附表所示介紹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2、14、16至2

0、22、26至31、33至35、38至43、45至49、51至64、66至69、71至77、79至82、84至96、98至102、104至106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附表編號4、7、15、21、24、32、36至37、50、65、97、10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董事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附表所示介紹人及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申設、提供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後,再由丙○○依各該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指定驗資金額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不實驗資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帳號、借款驗資金額【新臺幣】及匯存入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不詳業者代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製作附表編號103至106所示公司不實會計事項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其等所設立或增資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之股款,嗣丙○○所出借驗資款項即自各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領出或匯出至丙○○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板銀帳戶、丙○○聯邦帳戶,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匯領出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負責人所欲設立或辦理增資之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不詳業者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所示核准時間核准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則藉此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理 由

壹、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偵卷一53-143頁,偵卷十一89-90頁,本院卷五24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丙○○板銀帳戶款項匯出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彙整之丙○○借資相關資料一覽表(偵卷○000-000頁,偵卷六63-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

101年1月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⒊查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示公司之乙○○

、邱金和(已歿)、庚○○、戊○○、楊鴻森、甲○○、杜婕妮、辛○○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則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規定。

二、法律解釋: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查附表編號9、11、23、25、44、

70、78、83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邱金和(已歿)、庚○○、戊○○、楊鴻森、甲○○、杜婕妮、辛○○於行為時均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與渠等共同犯之被告亦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上開實質負責人8人既實際負責執行各該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代辦業者製作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另製作附表編號1至106所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表編號103至106所示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會計事項。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2、24、26至43、45至

69、71至77、79至82、84至10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94罪);就附表編號103至106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8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2、24、26至43、45至69、71至77、79至

82、84至102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共同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而犯同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四167頁,本院卷五219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關係: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另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正犯論。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2、14、16至20、22、26至31、33至35、38至43、45至49、51至64、66至69、71至77、79至82、84至9

6、98至102、104至106所示介紹人及公司負責人;與附表編號4、7、15、21、24、32、36至37、50、65、97、103所示介紹人及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與附表編號13所示介紹人及公司負責人與董事;與附表編號9、11、23、25、44、7

0、78、83所示介紹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分別與附表所示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附表所示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競合關係:㈠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2、24、26至43、45至69、7

1至77、79至82、84至106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㈡另就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部分,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2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予減輕其刑:㈠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

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若非被告提供資金,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將無法完成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㈡被告為圖利息而出借資金供各該公司得以順利驗資辦理設立

或增資登記,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非是,且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為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犯行,復於103年至104年間為附表編號103至106所示犯行,犯罪之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亦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圖賺取利息,明知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各家公司資本額有別之所生危害程度高低等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學歷為商校畢業,曾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已退休,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一53頁),其前有犯與本案相同罪名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分別落在98年至100年、103年至104年間,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且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收的利息金額就是同我

在調查站講的一樣,借款100萬元就是每天收600、700元利息,是算2天的利息;如果是借款500 萬以上的話,每天是收600元;借款1000萬以上的話,議價空間比較大,2天我可能會打8 折;如果借款的末日是遇到假日,則順延到禮拜一,但實際上還是收2天的利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檢察官未提出與被告收取利息計算方式之相關證據,據此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如出借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則每100萬元借款每日收取600元利息;如出借1000萬元以上,則每100萬元借款每日收取8折利息480元;利息日數以實際借款日數計算,倘借款3日則以2日計息(即第3日還款日不計息),如第3日還款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日上班日還款,然仍以借款2日計息。並以此計算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另就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為,認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附表編號9、11、23、25、44、70、78、83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邱金和(已歿)、庚○○、戊○○、楊鴻森、甲○○、杜婕妮、辛○○於行為時均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且附表編號9、11、23、25、70、78、83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葉展呈、己○○、丁○○、葉時青、蕭宇辰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渠等僅為人頭負責人,不清楚資本額款項來源等語(偵卷○000-000頁,偵卷二3-8、199-203、229-233頁,偵卷四79-82頁,偵卷七73-88、115-122、211-22

8、347-349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十○000-000頁),而附表編號44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杜威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282之1-282之2、282之11-282之12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與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當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共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此等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