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莉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莉瑋為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莉瑋無力籌措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透過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稅務代理人盧繼偉(未據起訴)輾轉覓得金主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願出借500萬元供永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曾莉瑋、盧繼偉及黃月琴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曾莉瑋於民國99年5月19日透過盧繼偉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開設永臻公司籌備處曾莉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作成永臻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盧繼偉代為辦理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永臻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敖玉珮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永臻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上開驗資款項即於同年5月21日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信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永臻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再由盧繼偉於同年5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永臻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永臻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莉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去,公司資本是股東余尉平籌措,我只有負責公司接單跟出貨,我不知道余尉平如何籌措到公司資本500萬元,我認識盧繼偉記帳士,但我是請盧繼偉辦理公司成立後的記帳業務,不是由盧繼偉辦理設立登記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曾莉瑋為永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某人於99年5月19日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永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之股款,並開設永臻公司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作成永臻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夢想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永臻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上開驗資款項即於同年5月21日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板信帳戶,再由稅務代理人於同年5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夢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余尉平、呂淑滿及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補正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稅務代理人為何人?被告有無為向金主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㈠證人盧繼偉於調詢時證述:我曾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員,我認識敖玉珮會計師,我與敖玉珮有業務往來關係等語(偵卷五230頁)。偵訊時證述: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是我辦的,是曾莉瑋與我接洽,我對余尉平沒有印象等語(偵卷十37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是我辦的,因為我們事務所不會去接只有記帳而沒有辦理設立登記的委託,曾莉瑋與我接洽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她說公司沒有資金,拜託我們幫她用資金,我就與黃月琴的妹妹黃月秋接洽介紹黃月琴借資金給曾莉瑋等語(本院卷○000-000、330頁)。盧繼偉就其與被告接洽而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居中介紹金主黃月琴予被告借調資本以辦理設立登記等節,證述內容具體翔實、前後一致,未有明顯瑕疵,且盧繼偉前未因介紹金主予被告虛偽驗資一事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證人不自證己罪權利後,竟於具結後證述其有介紹金主予被告借調資本等情,復查無其與被告有何恩怨存在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盧繼偉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高度可信性。加以證人即盧繼偉之妻李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我公公婆婆開的事務所幫客戶記帳,我們工作內容有幫客戶辦理設立登記,永臻公司有委託我們辦理設立登記,我有看到要辦公司設立登記的女生到我們事務所找盧繼偉洽談,盧繼偉事後有對我說這女生是負責人,後來我們也有為永臻公司記帳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亦與盧繼偉上開所述盧繼偉有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等節大致相符,更可見盧繼偉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證人即永臻公司股東兼董事余尉平於調詢時證述:被告是永
臻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都是被告負責,我只擔任股東,沒有負責公司事務,我也沒去借50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款等語(偵卷○000-000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有認識會計師好像叫盧繼偉去處理相關設立過程,後續其他股東只是簽名入股,被告委託盧繼偉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被告負責,怎籌措是調查局及檢察官跟我講我才知道有500萬元這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證人即永臻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呂淑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是永臻公司發起人、登記負責人、業務及實際負責人,我與余尉平及李承隆只有擔任股東,沒有負責公司運作,就我所知是被告處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偵卷三127頁,偵卷七434頁)。余尉平及呂淑滿就被告擔任永臻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節,證述內容戶核一致,且余尉平證述被告委託盧繼偉辦理設立登記事宜等節,均與盧繼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足佐證盧繼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將永臻公司聯邦帳戶內500萬元
匯出至金主黃月琴板信帳戶等語(本院卷四361頁,本院卷○000-000頁),並有匯款單及聯邦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三95-97頁),足見被告有將所借調資本股款500萬元親自匯還金主黃月琴,被告確有參與永臻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股款借調等事宜。又細繹被告與余尉平之對話紀錄,余尉平於永臻公司成立後之99年6月3日向被告索取公司之住址及電話以印製名片,並詢問被告關於呂淑滿可掛名公司何項職務,被告表示自己明日才會去辦理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則為桃園市中平路,而呂淑滿則可掛名公司任何職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二十85頁),可知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相關事務有相當之主導權,足以佐證盧繼偉、余尉平及呂淑滿前開證述關於被告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及借調股款之人等節,應屬實情。
㈣此外,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有在永臻公司從事接單買賣業務等
語(偵卷三9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9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訂單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十41-43頁),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在永臻公司內從事接單銷售業務,則其就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成功與否,相較於股東余尉平及呂淑滿等人,顯有較高之經濟上動機,故被告致力於借調永臻公司之股款以促成公司設立,尚與常情無違,況余尉平及呂淑滿均經檢察官以查無證據可認有向金主黃月琴借調資金作為永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等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六150之13-150之21頁),亦可佐證被告確為向黃月琴借調資本股款之人。綜上,被告於辦理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時,透過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稅務代理人盧繼偉輾轉覓得金主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供永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否認盧繼偉有為永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有透過盧繼偉向黃月琴借得資本股款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君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永臻公司成立
後需要記帳士,我有介紹盧繼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24頁)。然林君芳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是說她要成立一家公司需要記帳,或是她已經成立公司要找記帳,因為時間有點遠,所以我不清楚,我那時不清楚被告是否真的成立公司了等語(本院卷五325頁),足見林君芳就其介紹盧繼偉予被告接洽究竟是在永臻公司設立登記「前」或「後」,證述內容仍有未明,兼之盧繼偉及李寶如均已一致證述被告確有向盧繼偉接洽辦理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等2人證述內容復經本院說明如何具有可信性,故林君芳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仍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淑滿等語(本院卷五330頁),然呂淑滿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證述不清楚永臻公司資本股款取得經過等語(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足見其與本案爭點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律解釋: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共同犯同條款之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盧繼偉及金主黃月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永臻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明知永臻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設永臻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兼衡其於調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職權告發:證人盧繼偉於偵訊時證述: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是我辦的,是曾莉瑋與我接洽等語(偵卷十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永臻公司設立登記是我辦的,因為我們事務所不會去接只有記帳而沒有辦理設立登記的委託,曾莉瑋與我接洽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她說公司沒有資金,拜託我們幫她用資金,我就與黃月琴的妹妹黃月秋接洽介紹黃月琴借資金給曾莉瑋等語(本院卷○000-000、330頁),足見盧繼偉有為被告輾轉覓得金主黃月琴願出借500萬元供永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而與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