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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已歿)上列被告因其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