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43、5069、5090、5091、16922、172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羅仁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彭駿逸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旋遭附表二之「提款者」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仁杰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彭駿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彭駿逸說他打工需要使用2張金融卡,所以我才借給他云云。惟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使用,被告並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彭駿逸使用等情,業據彭駿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13頁、第86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附表二「提款者」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提款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又衡諸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及第一層帳戶之申辦人劉彥宏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又轉匯至本案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彭駿逸跟我拿帳戶時說他工作要用,具體做什麼他沒說,我也沒問云云;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彭駿逸是以需要薪轉帳戶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云云(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14頁、第86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134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予彭駿逸之目的,雖均稱彭駿逸係以工作所需向其借用帳戶,其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彭駿逸,但對於實際之使用方式,先稱不知彭駿逸實際上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卻改稱本案帳戶係供作彭駿逸之薪轉帳戶,然因工作之緣故,而需使用帳戶之情形眾多,供薪資匯入之用,僅為其中一種用途,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彭駿逸之原因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彭駿逸雖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但稱其係向被告表示其為提領博奕款項故需使用金融帳戶,並未向被告稱借用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即與彭駿逸所述不符。況倘如被告所述,彭駿逸因無可得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其任職公司給付薪資,衡情公司給付薪資雖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但以給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多有所見,是彭駿逸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再者,申辦帳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並非難事,被告亦有申辦帳戶之經驗,對此難謂不知,彭駿逸倘有薪轉帳戶之需求,則自行申辦即可,何需向被告借用,致其本身恐因此無端承受被告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逕自掛失,其即無從領得任何薪資之風險之理。另縱使彭駿逸因信賴被告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惟被告稱除本案帳戶外,其同時亦給付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彭駿逸,果若如被告所述,其出借帳戶予彭駿逸,係為供彭駿逸作薪資轉帳帳戶,則彭駿逸應僅需要1個帳戶即可,然被告卻交付其所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彭駿逸使用,顯屬可疑,是被告前開關於出借本案帳戶予彭駿逸之原因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
2.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彭駿逸所述不符,又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憑。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等語(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記得彭駿逸住在桃園,但是具體位置我不知道,而我都是用LINE與彭駿逸聯繫,我沒有彭駿逸之手機號碼,我不知道彭駿逸的工作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135頁),被告除LINE以外,並無彭駿逸之其他聯絡方式,甚且連彭駿逸所任何職均不知悉,可見被告與彭駿逸間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互信基礎極為薄弱,被告顯無從確保彭駿逸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所以後來怕他做壞事,所以我有向他說要把帳戶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78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仍執意為之。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算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彭駿逸,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 幫助洗錢部分: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轉匯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
1.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彭駿逸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前開時間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彭駿逸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彭駿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彭駿逸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或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3.又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此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彭駿逸固於偵查中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二第215頁),然被告歷次均稱此5,000元係替彭駿逸打掃所獲取之報酬,並非交付帳戶資料供彭駿逸使用之對價等語(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15頁、第8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479頁),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彭駿逸稱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否屬實,故既此部分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提款者、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欄 1 鄭翔仁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鄭翔仁,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供鄭翔仁加入好友,嗣後向鄭翔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翔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現已更名為郭守頡)】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2萬3,53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鄭翔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97頁、111偵5069卷二第3頁至第29頁) ⒉彭駿逸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羅仁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⒋郭守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信銀行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⒎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⒏羅仁杰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存款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2 陳維凝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於臉書架設粉絲專頁「寶貝媽咪理財通」,陳維凝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粉絲專業後,即將LINE暱稱「竣樂」加為LINE好友,嗣「竣樂」向陳維凝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凝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陳維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111偵5091卷一第427頁) ⒉彭駿逸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羅仁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⒋郭守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信銀行股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⒐羅仁杰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3 邱承佑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IG私訊結識邱承佑,並提供其LINE ID「dc.169」供邱承佑加入好友,嗣後向邱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Kimoni」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且需支付佣金始得提領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云云,致邱承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⒈邱承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9060卷第51頁至第91頁) ⒉中信銀行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⒊ATM提領照片(111軍偵63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⒋彭駿逸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⒌羅仁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⒍郭守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⒎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⒏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⒐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⒑羅仁杰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者 提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1 鄭翔仁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1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仁杰) 張睿廷 7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 2 陳維凝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仁杰) 張睿廷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店 3 邱承佑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仁杰) 張睿廷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