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廷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111年度偵字第45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廷軍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盧廷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涉嫌收水而經起訴加重詐欺罪,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況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其說詞又前後不一,足認其有勾串之虞,故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對其執行羈押禁見之處分。
㈡被告盧廷軍於本院自白犯罪後,就其部分,已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2年2月15日審結。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2月15日庭期對其訊問,經聽取其、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以其自白、對話紀錄、卷內告訴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案物等事證,仍足認定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除因案經審結,其有勾串之虞之羈押禁見原因現已消滅以外(本院已當庭解除禁見之處分),其原具之其餘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況其於從事本案面交車手之任務時,係以換交通工具、換裝、換地點之方式為之,再將所詐得財物交與上手,顯現其不但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且自知所為不法,已採取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具體作為。另就其而言,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應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綜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司法追訴詐欺集團犯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藉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有上訴時)或執行(無上訴時)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