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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0號原 告 江孟修被 告 簡文進

張精武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以被告丙○○與丁○○、乙○○、戊○○、己○○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丙○○賠償其損害。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53、370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9、2743、2824、3321、3795、5836、6945、7026、7153、10

553、13346、15195、23490號起訴被告丙○○、丁○○、乙○○、戊○○及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各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30日判決在案,惟檢察官於前揭起訴書中僅認定被告丙○○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負責領取因被詐欺而提供人頭帳戶之2位被害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無誤。是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丙○○有何對原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自難認被告丙○○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可言。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對原告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己○○所提起之訴自亦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對丁○○、乙○○及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