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 劉淑萍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因遭少年劉○萍(民國7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劉○萍所犯竊盜案件冒名,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因劉○萍對於緩刑負擔置之未理,致該緩刑宣告遭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
補償請求人於全然不知下,遭執行檢察官通緝,於緝獲後,相關執行人員亦未細查補償請求人與劉○萍之出生年、月、日完全不同,實係遭劉○萍冒名,仍貿然發監,致補償請求人受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嗣補償請求人遭人冒名且誤受刑罰之事終遭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裁定更正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為劉○萍。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且補償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從優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地方法院,指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解決之;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第2條各款規定之事由,與第1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同時請求補償者,除原裁判機關為地方(少年)法院,由該地方(少年)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則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原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款、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後補償請求人又追加同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為請求依據,而本院本因補償請求人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且其住所位在本院轄區,故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取得管轄(補償請求人所受前開刑罰,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緝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補償請求人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故執行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並非本院,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然補償請求人既同時依同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本件補償,且前開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裁定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裁判,另補償請求人亦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後段,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