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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范姜福榮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修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不得再以刑期加身,且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新法,是上開判決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偵字第2566、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某日起至88年11月初某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人即於89年5月3日出所,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請求人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則本案仍應送觀察、勒戒,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㈡ 本院前揭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