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侯奕文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侯奕文其羈押之執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侯奕文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拘役45日,案經確定,請求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6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1日),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聲請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補償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請求人拘役45日,補償請求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補償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補償請求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可稽,故補償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0月
26日經警方逮捕,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08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滿釋放補償請求人,嗣經提起公訴,並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84號押票、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補償請求人自108年10月26日經逮捕時起至108年12月26日釋放止,受羈押日數計為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補償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拘役45日。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補償請求人係於108年10月26日經警逮捕到案,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稱想過要販售,取得毒品之上手是綽號「小黑」之人,是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前揭自白,復根據該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足認補償請求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補償請求人有上游「小黑」未到案,補償請求人所涉更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據此於108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等情,經核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內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確已顯現補償請求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更足認補償請求人受本院羈押,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補償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稱有想過要把毒品拿去賣等語,故請求人涉案之緣由,亦與其自身行為有直接相關聯,難謂請求人本身全無過失(惟尚未達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降低補償標準之程度)。
五、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禁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所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補償請求人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而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於本案受羈押前,我在男模店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卷,下稱刑補字卷第6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補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補償請求人於108年薪資所得共計34萬2,889元,於109年則無薪資所得,於110至111年薪資所得共計18萬9,429元等節,復審酌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述,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名譽減損及可能所受財產損失,兼衡依現存事證補償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金額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過高,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釋放為止,共計羈押62日,除應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5日,剩餘羈押期間逾有罪裁判所定之刑17日部分,准予補償5萬1,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7日=5萬1,000元),補償請求人逾此範圍所為補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3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