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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榮恩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共計26日(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惟於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刑事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偵查期間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受羈押24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檢署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