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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貫世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案件,前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4月20日以桃警刑字第093000146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裁定留置至93年4月21日飭回,而聲請人前開感訓處分案件,復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本院前開留置2日已侵犯聲請人之自由權,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補償等情。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請求人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74年7月19日制定公布)並未就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為任何規定;其後修正發布之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嗣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新名稱,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請求人為本件補償請求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自93年4月20日起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現已改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留置,復於同年月22日釋放出所,而聲請人所涉之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3號不付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93年度感裁字第13號留置票及裁定等在卷為憑。依前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均應自聲請人釋放之日即93年4月22日起,於2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請求。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7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聲請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二舍收狀登記章可憑,顯已逾前揭2年之時效。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其不曉得可以聲請,係與獄友聊天時談,經獄友提醒,始知刑事補償相關規定,遂提出本案聲請等詞,惟聲請人上開所述,要與前揭2年時效之計算及進行均無影響。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