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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劉玉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易字第149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本院判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同一案件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請求補償上開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被告前因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

919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4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至8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又因於92年6月8日10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被告係5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而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准令被告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又被告嗣復因自9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含前揭92年6月8日10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內)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7、3314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就前揭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之強制戒治裁定,係於92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而於93年10月20日執畢出所;另就前揭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則係於95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各節,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裁判確認無誤。

㈢依上述被告相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

分暨科刑紀錄可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係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若被告認原確定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㈣此外,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

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本案判決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本件補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被告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