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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應龍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00年10月19日因另案執行而停止羈押,羈押期間計122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7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1,000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然其遭羈押期間不只122日,其因該案於99年1月7日為警逮捕拘禁,直至99年1月9日凌晨始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3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亦應計入其因該案遭羈押之日數,亦屬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爰依法請求該3日之補償等語。

二、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刑事補償,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不服,而該補償決定業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聲請,詳後述,是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就該確定決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

四、次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是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周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作成決定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聲請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本院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