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柯春良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柯春良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主要經營資源回收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柯春良係增明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陳銘智則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增明公司及柯春良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
1.5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在勞工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時,應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詎增明公司及柯春良違反上開規定並未設置,致陳銘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貨車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上貨及堆疊作業時,從貨車貨斗下車之際僅能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乃不慎失足自貨斗右側護欄摔落地面,嗣經增明公司員工通知救護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春良固就被害人陳銘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乙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公司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的設備,就是相卷第104頁上方照片圈起處之梯架,貨車兩側都有,勞工要手抓住護欄,然後腳踩在梯架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為被害人陳銘智之雇主,被害人於109
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貨車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上貨及堆疊作業時,從貨車貨斗下車之際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不慎失足自貨斗右側護欄摔落地面,嗣經增明公司員工通知救護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寶國、柯博恩、陳吳紫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或其他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之勞工,既有可能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自屬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身為雇主之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規定之責任,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㈡被告柯春良固辯稱:案發時公司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的設備
,就是相卷第104頁上方照片圈起處之架子,貨車兩側都有,勞工要手抓住護欄,然後腳踩在架子上等語。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業科科長劉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由我承辦,監視器有錄到罹災者是從大概2公尺多的地方,在綑綁貨物完成後,利用貨車旁邊的護欄攀爬下來,因為那個護欄本身是不具有安全性,所以他在下來時是直接後腦著地;所謂安全上下設備,通常會用移動梯架在貨車圍欄上面,或是移動式的工作檯,或是扶手等可以防止墜落的設施,這輛貨車上的護欄只是防止貨物墜落,而不是人員去做上下使用,該車兩側的護欄及相卷第104頁上方照片圈起處之腳踩位置,是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等語(見勞安訴卷第65至74頁)。審酌前揭貨車護欄鐵架第5層(即最高層)上緣垂直離地高度約2.08公尺,而被告柯春良所稱貨車兩側之腳踩位置離地高度僅與貨車輪胎相當,此有卷附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4、111頁),當被害人欲越過護欄攀爬下車,過程中其頭部之離地高度已遠超過2.08公尺,而其腳部距離被告柯春良所稱之腳踩位置尚遠,被害人必須以手抓住護欄、蜷曲身體呈V字型之方式才能勉強將腳踩踏至上開位置,然此際其身體重心極為在後,稍有不慎即易因重心不穩而向後摔落於地,此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9至57頁)至為灼然,是該貨車原有防止貨物掉落之護欄、被告柯春良所稱之腳踩位置,根本無法確保勞工自貨車上下之安全,而應如同證人劉信良所述,使用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方能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規定之勞工安全上下設備,故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
及安全帶,而有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使用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惟證人劉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法規規定,只要有勞工在2公尺以上作業的話,都必須要配戴安全帽,但不太可能每個事業單位都派一個人在現場督促,可能就會需要藉由其他管理作為,去督促勞工使用,例如一些相關獎懲,用內部管理去督促勞工一定要正確配戴使用,如果今天事業單位有一個定期的檢討機制,例如開會提醒及教育訓練,我們可以視為確實有在督促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4至75頁)。參諸被害人僅係做貨物綑綁及裝卸貨工作,其工作場所並無法定應設置現場作業主管之情形,此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亦即現場並無其他作業主管人員在場得以監督勞工作業之方式及是否遵守相關安全規定,此亦經證人劉信良證述明確(見勞安訴卷第75至76頁),是雇主若已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且事先已有相關督促及宣導配戴之作為,即已盡其上開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義務。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王寶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規定在高處作業要戴安全帽,老闆有說上下貨時動作要放慢以安全第一,有提供安全帽,平時都配置在車上,但當時圖方便,就沒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65頁、勞安訴卷第80至82頁);又證人即增明公司總經理柯博恩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每個員工都有配發安全帽,但被害人沒有戴,公司内部對於違反安全規定的部分也有罰則,只是不曾裁罰等語(見相卷第155頁);再證人即增明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曾翔翎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定期開會時會口頭提醒,員工車上也配有安全帽,員工作業時若沒有配戴安全帽,公司只有口頭規勸等語(見相卷第16頁)。由上可知,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有提供安全帽並配置於員工車上,亦有相關內部宣導、罰則等督促機制,應可認被告已盡其雇主責任,至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實際作業時是否使用、配戴安全帽,與前開課予雇主之責任應屬二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增明公司、柯春良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增明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增明公司及柯春良身為雇主,未在勞工於高度1.5
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時,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旋針對於高度在公尺以上貨車上下貨時,應確實施行使用安全梯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乙事實施教育訓練,此有教育訓練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亦有和解書及相關給付證明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加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能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國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8,800萬元,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春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柯春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案案發後已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責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柯春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柯春良本應注意雇主負有前述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柯春良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
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柯春良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且其供稱:我的
公司底下工廠很多,和成路52號廠房我偶爾會去巡視,如果遇到員工在作業時會宣導安全的重要性,各個工廠如果有突發狀況都會回報給我知道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00至101頁),又被害人僅係做貨物綑綁及裝卸貨工作,其工作場所並無法定應設置現場作業主管之情形,亦即現場並無作業主管人員在場得以監督勞工作業之方式及是否遵守相關安全規定,此業如前述,則被告柯春良於案發之際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雖其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規定所定雇主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義務及責任有所違反,然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等作業細節,實非屬被告柯春良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應令被告柯春良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柯春良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