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蔓馨(原名吳佳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現場之罐裝透明晶體經現場檢測無2級反應,爰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三、另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蔓馨(下簡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0號裁定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沒收在案,且該裁定之末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上開裁定於111年11月2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揆諸上開說明,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起生送達效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按此計算,其抗告期間,如不加計在途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7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方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收受後因無案件繫屬函移本院處理,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等情,有聲請抗告狀暨其上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11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11040391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佐。
㈡本件抗告人於法務部○○○○○○○○○○○○○○○○○○○)執行時提起抗告
,然其聲請抗告狀係以郵寄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則其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尚有未明,經本院函詢桃園女子監獄抗告人有無向監所提出抗告狀,獲復略以:抗告人信件未蓋本監收受書狀章,書狀登記簿亦無收受其書狀之相關紀錄,故此信件為其以平信寄發,非經過場舍雙狀登記後寄發等語。
㈢綜上,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故需加計在途期間
。又抗告人係於桃園女子監獄(桃園市龍潭區)執行時自行寄狀提出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郵寄信封在卷可佐,是在途期間為1日,其至遲應於該裁定送達後6日(抗告期間5日,在途期間1日)內提起抗告,方屬適法。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8日前提起抗告,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於同年月14日函移本院,均如上述,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