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仁宗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而無從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後經聲請人通緝被告,迄至107年1月3日方予緝獲,然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因開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年,經聲請人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以被告自前開時、地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已長達3年未經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需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從而駁回聲請人許可執行之聲請,因而再經聲請人以被告既已無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之物,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黃色錠劑 1包(2+1/4顆,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2 深褐色玻璃瓶,內有黃褐色液體 1瓶(驗前毛重19.3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1.42公克,取3.9公克鑑定用罄) 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2002084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