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槍管壹支、子彈拾參顆及匕首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金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及匕首1支,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亦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46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1年7月27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認係金屬材質且槍管貫通具撞
針,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4448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扣案之子彈14顆,經送鑑定,認係玩具彈殼加裝底火、火
藥及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其中1顆原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是扣除已試射之子彈1顆外,其餘子彈13顆係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已試射之子彈1顆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扣案之匕首1支,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