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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銘

劉瑞成

詹政儒

潘仁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扣押物(111年度聲毒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銘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及第4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審理中,扣案第三級毒品等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C-1、C-2、C-4、C-10、C-19、C-35、C-36、C-71)屬危害性化學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等規定,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雖定有明文。而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彥銘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及第4916號),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該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扣案物品編號C-1、C-2、C-4、C-10、C-19、C-35、C-36、C-71等扣案物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嗣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桃檢維水111聲毒銷1字第1119045445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向已脫離該案繫屬之本院聲請,已有未當,再參以被告詹政儒、潘仁駿等人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而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聲請自允宜由臺灣高等法院於繫屬後決定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