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浚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浚琮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附表所示扣案物已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範圍早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大可直接執行該確定判決即可,自無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海洛因2包 (108年保字第2479號) 淨重:3.22公克 驗餘淨重:2.82公克 空包裝總重:0.36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900號鑑定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第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07偵-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卷第3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9年刑管字第2204號) 毛重:0.58公克(含袋重)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為UL/2018/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42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07偵-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2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09年刑管字第2204號) 毛重:4.48公克(含袋重) 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為UL/2018/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卷第7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07偵-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卷第3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9年刑管字第2204號) 毛重:3.70公克(含袋重) 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為UL/2018/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卷第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07偵-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