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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食鹽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杰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2314、3454、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食鹽水1瓶、殘渣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文杰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37、2314、3454、6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該案先後查獲被告持有之:⑴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18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卷第35頁),該注射針筒既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所含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⑵塑膠盒1個,經以台塑生醫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驗結果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30、32頁),該塑膠盒既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所含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同屬違禁物;⑶食鹽水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第127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同上毒偵537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