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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舒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舒羚因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扣案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農會法第47條之1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是此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示前揭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選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