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振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著土壤之羅漢松參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振鑫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著土壤之羅漢松3株,係不得輸入之檢疫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附著土壤之羅漢松3株,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植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6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585號函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訂購並由其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