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葉文仁被 告 余志鴻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文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購買琪所有」更正為「購買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代表人葉文仁、被告余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余志鴻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聯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文仁、受僱人即被告余志鴻
,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葉文仁、余志鴻(下稱被告2 人)間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業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㈤另被告葉文仁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㈥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所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非屬公告在利用範疇之廢棄物,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繼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且被告葉文仁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足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聯勝公司部分,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葉文仁、受僱人即被告余志鴻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㈧查被告余志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葉文仁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余志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余志鴻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葉文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余志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負責人,余志鴻為聯勝公司之經理,聯勝公司營運項目為綜合營造、拆除等工程。詎葉文仁、余志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而葉文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先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不知情之周琪芬購買琪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下合稱上開地號土地)後,葉文仁、余志鴻均明知聯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葉文仁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起,將於不詳地點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廢棄物代碼:E-0221)、含紙捲之塑料線捲及廢電線(廢棄物代碼:D-0599、D-0299)等廢棄物混合物清運至上開地號土地後,由余志鴻指示不詳員工駕駛怪手拆除、分類包裝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8月27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聯勝公司之負責人,聯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其向案外人周琪芬購買並過戶取得上開地號土地後約半年開始堆置廢鐵,其有因於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㈡ 被告余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聯勝公司之經理,聯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聯勝公司在外所載運之廢鐵會夾雜廢電線、廢木材及廢水管等廢棄物之事實。 ㈢ 證人李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7年至108年間代理案外人周琪芬與被告葉文仁買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當時土地過戶予被告葉文仁時,土地確定是沒有占用情形,已清理乾淨,只剩下樹木在上開土地上,並無被告葉文仁所稱工寮及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地政士郭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間受被告葉文仁委託辦理申請農用證明,當時土地現況有遭原住民佔用種植植物,也有雞舍,八德區公所有通知其等違規情況,後來土地有請原住民幫忙改善,改善後有請農經課來檢查,農經課檢查時有做衛星定位,有一個一個地號察看並拍照確認土地上沒有違規情況,檢查通過後有拿到農用證明之事實。 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 證明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8月27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時,發現上開地號土地廠堆置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紙捲之塑料線捲、廢電線等非屬公告再利用範疇之D類、E類廢棄物之事實。 廢棄物代碼查詢列印資料3份 ㈥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3份 證明上開地號土地均係被告葉文仁向案外人周琪芬購買,並於108年5月8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㈦ 案外人周琪芬說明函及所附農林航測所空照圖、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市八德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 MAP照片 證明: ⒈案外人與被告葉文仁所簽署包含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買賣流程備忘錄第6點有約定買方(即被告葉文仁)自行處理現況土地被占用之情事、公告限期地上物由所有人自行清除、廢棄物由買方自行清理。 ⒉被告葉文仁於108年4月9日拍攝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告知案外人業已排除土地遭他人占用,現場僅留有樹木植栽之情事。 ⒊案外人於108年4月26日申請取得上開土號土地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被告葉文仁與案外人於108年5月8日完成土地登記等事實。 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月27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295號函、111年2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474號函及航照圖 證明: ⒈上開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2日所拍攝航照圖顯示係綠色之樹木植栽,未有明顯之廢氣物、建物。 ⒉上開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5日所拍攝航照圖顯示已有鐵灰色、白色等大型物品置於土地上。 ⒊上開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所拍攝航照圖顯示鐵灰色物品已擴大並堆高至同段458、459、460、461、462、465、466等地號土地上等事實。 ㈨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3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10176號函及所附108年1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108年3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各1份 證明: ⒈案外人於108年1月10日申請包含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農用證明時,467、469地號土地均有堆置廢棄物等妨礙耕作障礙物,而該等廢棄物係雞舍、工寮等木頭、塑膠類廢棄物,與被告經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廢棄物照片及其如下編號㈩、違反區域計畫法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然不同之事實。 ⒉案外人於108年3月29日復申請農用證明,467、469地號土地均無上開妨礙耕作障礙物,而係種植果樹之情形。 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宗 證明被告葉文仁前於109年5間19日前之某時,在同段49、459、461至463、467至470等地號土地因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回填土石方、廢鐵金屬等物,而不符農業及水利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6月18日裁處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葉文仁仍接續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地磅、鐵皮圍籬、回填土石方、擋土用水泥塊及各式廢金屬、機具等物,嗣又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20日裁處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葉文仁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葉文仁提起上訴,現由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111年度他字第8594號卷宗 證明被告葉文仁前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22日間某時,在同段48、49、53、458至463、465、466、468至470等地號土地因回填土石、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管、土石方及機具等物,而不符農業、遊憩及水利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22日裁處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葉文仁仍接續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金屬、廢塑膠管、土石方及機具等物,被告葉文仁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文仁、余志鴻及聯勝公司均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被告葉文仁、余志鴻為北區督察大隊所查獲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紙捲之塑料線捲及廢電線等物,放置於被告葉文仁所購買之上開地號土地處理,是被告葉文仁、余志鴻所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行為。又被告葉文仁、余志鴻雖辯稱該等廢氣物係被告葉文仁於108年間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原有之廢棄物等語,惟自上開證人李政佑、郭敬仁之證述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復內容可知,被告葉文仁於向案外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為申請農用證明,即需將土地妨礙農業使用之情況排除,又被告葉文仁、余志鴻雖辯稱將該等廢棄物搬運至水池旁之畸零地,然依上開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所拍攝航照圖觀之,未有被告葉文仁、余志鴻所稱之該等廢棄物堆置於水池旁之畸零地,且被告葉文仁嗣於109至110年因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廢鐵金屬等物而違反農業、水利等使用之違規面積均逾1萬平方公尺,範圍顯較其向案外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可見之廢棄物更廣、數量更為龐大,是被告葉文仁、余志鴻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葉文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向案外人購買之上開地號土地,供聯勝公司堆置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紙捲之塑料線捲及廢電線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葉文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核被告余志鴻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至被告聯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葉文仁、受僱人即被告余志鴻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聯勝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被告葉文仁、余志鴻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葉文仁、余志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之行為,及被告葉文仁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分論以一罪。復被告葉文仁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