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78號、第4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李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偽簽、盜蓋李文龍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印
鑑證明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文件】)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本案偽造文件)後交付戶政及稅務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先後偽簽、盜蓋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在本案偽造文件
上,而偽造完成本案偽造文件,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⒋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公務員辦理本案偽造文件,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固毋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持李王蔥妹之提款卡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盜領存款之舉,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 年9 月18日,在取款單據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李王蔥妹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取款單據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該行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 年9月17日
及同年月20日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 年9 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就至農會提領款項,其於取款單據上盜蓋李王蔥妹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另被告就持有提款卡先後多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⒌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取用李王蔥妹之財產,而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為將李王蔥妹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復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即其父李文隆之同意,竟
仍擅自偽造本案偽造文件申請稅籍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稅務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明知其母李王蔥妹已過世,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李王蔥妹名義提領在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有負擔告訴人李文龍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萬5 千元之生活費,有每月支付明細(108 年11月至111 年10月止)在卷可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李文龍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其印文為真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桃園○○○○○○○○○、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辦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自李王蔥妹名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帳戶取得新臺幣34萬8,000元,原屬犯罪所得。然衡諸常情,繼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等事宜,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等事宜,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情節,並未有重大違背。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上述金額,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印鑑證明委任書 「前言」欄 偽簽「李文龍」簽名1 枚 「委任人」欄 偽簽「李文龍」簽名1 枚 「印鑑章」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印鑑證明」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申請資料」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3 契稅申報書 表頭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⑹移轉價格(新臺幣)」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⑻原所有權人」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2 枚、偽簽「李文龍」簽名1枚 「申報人」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李文龍」印章1 枚、偽簽「李文龍」簽名1枚 文件左側空白處 盜蓋「李文龍」印章2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 告 李清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枝為李文龍、李王蔥妹之子,李文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因中風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107年2月12日方出院,住院期間,李王蔥妹將其所申辦桃園市八德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證件交李清枝保管;李文龍則將其證件、印鑑交由李清枝保管,然李清枝竟為下述行為:
(一)李清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持李文龍之印鑑章,於未得李文龍同意之情況下,將印鑑章蓋於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於印鑑委任書上偽簽李文龍之名字,於107年1月2日持該份印鑑證明委任書向不知情之桃園○○○○○○○○○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復於隔日(3日),接續上開犯意,持偽簽李文龍名字及偽蓋李文龍印鑑之李文龍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使李文龍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稅籍移轉到李清枝名下,足生損害於李文龍及桃園○○○○○○○○○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王蔥妹於108年9月12日過世,被告明知李王蔥妹所遺留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李王蔥妹本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萬8,000元;於108年9月18日偽以業逝世之李王蔥妹名義填寫提款單據,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台人員行使,使櫃台人員誤以為李清枝係經過公同共有人同意,交付李王蔥妹本案帳戶3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王蔥妹之繼承人及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枝之供述 證明下述事項: (1)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李文龍之證件、印鑑,及被害人李王蔥妹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證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將印鑑章蓋於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於印鑑委任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名字,於107年1月2日持該份印鑑證明委任書向不知情之桃園○○○○○○○○○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復於隔日(3日),持偽簽及偽蓋告訴人印鑑之告訴人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使告訴人名下為辦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稅籍移轉到李清枝名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持被害人李王蔥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內款項3萬、1萬8,000元;於108年9月18日偽以被害人名義填寫提款單據,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台人員行使,使櫃台因而交付被害人本案帳戶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李文龍於偵查之指述 證明下述事項: (1)告訴人有將其印鑑、證件交給被告,且被害人之存摺等物也交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將其上開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3 證人李欣政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未曾聽聞告訴人要將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且109年間告訴人發現上開房屋稅單一直沒來,便由證人李欣政打電話去國稅局確認,發現上開房屋已遭過戶之事實。 4 證人李天福於偵查之陳述 證明未曾聽聞告訴人要將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之事實。 5 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桃園○○○○○○○○○110年11月15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988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印鑑蓋於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於印鑑委任書上偽簽李文龍名字,後交予桃園○○○○○○○○○承辦人員之事實。 6 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桃稅增字第110004069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持偽簽及偽蓋告訴人印鑑之告訴人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2月14日逃稅房字第1100044594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上開房屋於107年1月3日移轉給被告,後於109年6月5日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8 被害人李王蔥妹死亡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08年9月12日過世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3萬、1萬8,000元;於108年9月18日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3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以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仍屬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自同一金融帳戶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核被告所涉上開論罪部分(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按按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儲蓄存款,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構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金融機構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論第三人持存款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是否足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均無礙於存款是由金融機構直接持有,存款戶僅對金融機構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持告訴人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告訴人之存款有別,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於提款前並未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且被告亦無破壞持有之情,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該2罪名,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