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紹融(原名:唐有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第184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唐紹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4行「陳建明因而於上開期間
以匯款方式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3,135元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請求吳雅雯返還借款民事事件」補充更正為「陳建明因而於上開期間以匯款方式支付總計新臺幣22萬3,135元(含交付現金3萬5千元部分)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請求吳雅雯返還借款民事事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並於109年5月13日交付
現金5萬元而委託唐紹融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更正為「並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10年8月16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而委託唐紹融辦理上開訴訟事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向江飛龍收取總計21萬
6,000元之費用」更正為「向江飛龍收取總計26萬3,166元之費用(含交付現金5萬元及3萬元部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至13行「陳奕愷因而於上開期間
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支付總計8萬6,000元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與銀行間之民事債權減免事件」更正為「陳奕愷因而於上開期間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支付總計8萬6,436元(含交付現金3萬元部分)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與銀行間之民事債權減免事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紹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江飛龍、陳奕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紹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建
明、江飛龍、陳奕愷3人數次以各種名義、理由索取財物之行為,係其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概括犯意,於相近時間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其所犯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律師證書,竟利用告訴人等亟需法律專
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3,135元、26萬3,166元、8萬6,436元,既均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紹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唐紹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唐紹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被 告 唐紹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紹融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因貪念,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起,意圖營利,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或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對外營造其具有律師身分而得以處理訴訟事件之假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建明前因與吳雅雯發生民事消費借貸糾紛,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不詳咖啡廳,經友人陳卉嫻介紹唐紹融係專門處理上開糾紛之人,乃與唐紹融見面並表達欲委任其為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之意。唐紹融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建明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以否認澄清,致陳建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唐紹融簽立「僱傭委任書」,並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唐紹融。嗣唐紹融於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期間,陸續以勞務費、聯合徵信費、裁判費、假執行費、訴訟費、程序費、酬金等名義,向陳建明收取費用,陳建明因而於上開期間以匯款方式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3,135元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請求吳雅雯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唐紹融遂於110年3月25日,提出「民事告訴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此等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行為以營利。俟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476號裁定陳建明需補繳上開民事事件裁判費,然迄於110年5月19日即應繳期限屆滿之日仍遲未繳納,並經陳建明屢次聯繫唐紹融均未獲置理,方悉受騙。
㈡又緣江飛龍前因與林海霞有刑事詐欺、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咖啡廳,經友人陳卉嫻介紹唐紹融係專門處理上開糾紛之人,乃與唐紹融見面並表達欲委任及處理民事訴訟之意。唐紹融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飛龍佯稱得為其處理上開刑事詐欺、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致江飛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10年8月16日與唐紹融簽立「僱傭委任書」,並於109年5月13日交付現金5萬元而委託唐紹融辦理上開訴訟事件。唐紹融遂於109年5月13日後不詳時日,為江飛龍撰寫訴狀、送件跑法院流程,而以此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行為以營利,唐紹融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0年8月16日期間,陸續以假扣押費、書狀費等名義,向江飛龍收取總計21萬6,000元之費用,俟經江飛龍發覺唐紹融未依約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且屢次聯繫唐紹融均未獲置理,方悉受騙。㈢再緣陳奕愷前因與銀行有民事債權減免糾紛,於110年5月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咖啡廳,經友人陳卉嫻介紹唐紹融係專門處理上開糾紛之人,乃與唐紹融見面並表達欲委任其為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之意。唐紹融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奕愷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以否認澄清,致陳奕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唐紹融簽立「僱傭委任書」,並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唐紹融。嗣唐紹融於110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陸續以手續費、擬合約書、刻印章費、裁判費、執行費等名義,向陳奕愷收取費用,陳奕愷因而於上開期間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支付總計8萬6,000元之費用與唐紹融而委託唐紹融辦理其與銀行間之民事債權減免事件。俟陳奕愷欲聯繫唐紹融處理法院回函卻未獲置理,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明、江飛龍、陳奕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唐紹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明知無律師身分,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辦理告訴人陳建明、江飛龍、陳奕愷等人之訴訟事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13至24頁、第137至168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第9至14頁、第103至1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江飛龍、陳奕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39至42頁、第51至54頁、第173至18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第25至30頁、第131至134頁。 3 ㈠證人江飛龍提供之110年8月16日僱傭勞務契約書、110年8月16日債務清償契約書、109年5月13日僱傭勞務契約書 ㈡證人陳奕愷提供之轉帳畫面、110年5月13日僱傭委任契約書、110年5月13日代刻印章授權書、證人陳奕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陳建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建明提供之109年9月11日僱傭委任書、證人陳建明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存證信函、證人陳建明與被告唐紹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8052號函暨檢附被告唐紹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唐紹融)之基本資料、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㈤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2月11日(111)律聯字第111035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43至50頁、第55至60頁、第61至88頁、第183至18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74頁、第143至184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訴訟事件」,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乃至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等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
㈡是核被告唐紹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分別獲取3萬5,000元、22萬3,135元、5萬元、21萬6,000元、3萬元、8萬6,000元等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從認定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償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