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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紹融(原名:唐有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唐紹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236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氏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唐紹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范氏娥以委任及開庭之名義2次索取財物之行為

,係其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概括犯意,於相近時間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律師證書,竟利用告訴人范氏娥亟需法

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范氏娥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5萬元+5,000元=5萬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范氏娥,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04號被 告 唐紹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氏娥前因與其親屬發生繼承遺產侵占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永康餐飲店」內,經不知情之友人謝孟紜介紹唐紹融係從事法律工作者職業之人,乃與唐紹融見面,詎唐紹融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因貪念,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范氏娥誤認其為律師之機會而不加以否認澄清,致范氏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唐紹融簽立「僱傭委任書」,並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唐紹融。嗣唐紹融於110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以開庭尚需5,000元之名義,向范氏娥收取費用,范氏娥因而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大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唐紹融5,000元。俟經范氏娥發覺唐紹融未依約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且屢次聯繫唐紹融均未獲置理,方悉受騙。

二、案經范氏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唐紹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范氏娥簽立「僱傭委任書」,並向范氏娥收取現金5萬元及匯款5,000元費用之事實。 偵卷第7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21至26頁、第71至72頁。 3 證人謝孟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唐紹融向證人謝孟紜表示其係從事法律工作者職業之人,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證人謝孟紜因而介紹被告唐紹融予告訴人范氏娥之事實。 偵卷第65至68頁。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㈡僱傭委任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236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27至34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訴訟事件」,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乃至裁判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等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

㈡是核被告唐紹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惟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分別獲取共計5萬5,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從認定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償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唐紹融前因同一手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核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