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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祥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文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被告陸續於108年5月6日、108年7月15日收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上開裁處書處分主文所示之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竟便宜行事任意於特地農業區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鋼筋及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變更土地使用,破壞農業用地,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遲未清除上開非農牧用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繳納上開裁處書所示之罰鍰完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 告 賴文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不得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以外使用,竟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前之某時,以在該等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水泥地坪及建築建物等如附表「使用情形」欄位所列方式使用該等土地,其中771、772、773、774地號土地部分,遭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5 月6 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04788號裁處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其餘土地部分亦於108 年7 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地用字第1080175841號裁處書裁罰罰鍰30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其收受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相關作為,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限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祥於調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世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以如附表「使用情形」欄位所示方式使用各該筆土地之事實。 ⑶被告有收受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080104788號裁處書、108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80175841號裁處書各1份,惟未遵裁處書所載期限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2 地政「土與建-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3 ⑴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年2月27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04115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 ⑵108年5月17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11776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 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2份 ⑷現場勘查照片1份 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遭以如附表所示之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等方式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080104788號裁處書、108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80175841號裁處書各1份 桃園市政府就771、772、773、774地號土地部分,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就其餘土地部分,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另請法院審酌:被告違法情節非輕,所用面積甚廣等情,請予以適當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部分,被告賴文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放置1 支10幾公尺之鋼材會不小心越界,不是刻意不放在自己的土地上,至於鋪設水溝部分,係出於附近居民要求,怕路人在水溝處跌倒,絕非出於竊佔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用各該筆土地,已如上述,

而各該筆土地分為附表所載所有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且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5 月17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11776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政「土與件-標、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附表編號1 部分土地,既係被告及世紀公司所有,被

告就此部分土地加以利用,自與刑法竊佔罪無涉;附表編號

4、7、9 部分,證人即附表編號4 土地所有人曾明山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新光鋼鐵公司土地即附表編號9 土地都是伊在處理,伊知道伊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新光鋼鐵公司656、663、6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賴文祥要在伊的土地或新光鋼鐵公司做任何事情都有事先知會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即附表編號7 土地所有人賴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有同意父親使用這幾筆土地,至於占用到925地號土地,應是不小心占用到的等語,是被告雖有使用附表編號4、7、9所示土地,然實經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㈢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即居住於編號2、3土地附近之居民

劉海偵查中證稱:伊從民國50幾年間住在桃園市觀音區迄今,伊跟賴文祥說水溝沒有蓋鋼板的話,車子或人會掉下去,請託賴文祥鋪設鋼板,再去跟里長說賴文祥要鋪鋼板,里長說好,這樣也比較安全等語,與被告之所辯大略相符,是被告苟因應相鄰住戶請求,為行經該處之車輛、行人安全之必要,鋪設鋼板或設置其他防止車輛、行人摔落之設施,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等土地,難苛以該罪責相繩。

㈣附表編號5、6部分,證人即地政士助理員李明智於偵查中證

稱:伊自97年間開始受賴文祥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781、784地號土地是一條水路,賴文祥取得後段所有權,因為地籍清理條例關係,所以賴文祥一直沒有辦法取得781、784地號土地,目前784地號土地已經買好,而伊有代賴文祥去會勘,代賴文祥簽名,會勘紀錄應是泛指那70幾筆土地有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等使用情形,鋼材應該是堆在賴文祥土地,並沒有堆在781、784地號土地等語,而併觀之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73頁),781、784地號土地狹長,前、後與779、780、782地號等土地緊鄰,堪認781、784地號土地應係狹長水路無訛,無從排除被告規劃、利用該處土地,將鋼材等物放置於己名下土地,而因土地相連、狹長不慎占用他人土地之可能;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為如附表編號6之各該所有人所有,而其中16分之7為被告配偶陳杏雪所有,而證人陳杏雪於警詢中證稱:該筆土地在世紀公司附近,在伊與公司之立場,鄰近公司的土地有人要賣,都會買下來作完整之規劃與利用等語,是互核證人李明智、陳杏雪所述,堪認被告或世紀公司暫將鋼材堆置於該處,並陸續購置該處相鄰土地,應有逐漸購置該處附近之土地以統籌規劃之意,其縱有使用該處土地之舉,是否出於竊占之犯意而為之,當非無疑。

㈤編號8 部分,證人李明智於偵查中證稱:賴文祥於107 年4

月11日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觀音區埔頂段644、911、924、926、927地號等5筆土地,107年12月6日又與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643、887、911、912、922、924、926地號等7筆土地,取得後才發現中間有一筆925地號土地,才請伊向925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後調閱謄本發覺該925地號土地經列為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期限15年,又經聯繫繼承人,經附近鄰居告知繼承人已搬走30幾年,再詢之地政局,地政局表示需俟122年7月19日15年期限屆滿,方能以鄰地所有人名義提出拍賣請求等語,而經核卷附92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326頁),上載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略)列冊管理日期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至122年1月19日止計15年」之內容,堪認證人李明智所述,洵屬有據,則被告業已購置該處附近多數土地並加以規劃、利用,足認其應係使用924、926地號土地,一時不察占用925地號土地,雖有因前情未能即時購買925地號土地之情形,惟業已積極嘗試購買,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占用925地號土地之意圖,誠難逕入其於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㈥綜上,被告就竊佔罪嫌部分,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之事

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情形 1 賴文祥或世紀公司 桃園市觀音區埔頂段654、655(世紀公司)、657之1、660、661(世紀公司)、726、727、729、731、732、734至739、741至760、762、766、767、769(世紀公司)、771、772、773、774、782、783、785、786、832、835、846至851、876至88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⑴655、661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 ⑵771、772、773、774地號土地:碎石地面、堆置鋼筋及部分瀝青鋪面 ⑶782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等 ⑷其餘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 2 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787地號、871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等 (646、787、871、733、728地號土地另有鋪設水溝蓋) 3 國有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4 曾明山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 5 黃萬景(2分之1)、黃萬等(2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等 6 ①袁阿美(32分之7) ②蔡汝寬(64分之1) ③蔡汝恭(128分之1) ④蔡汝展(128分之1) ⑤蔡如美(128分之1) ⑥黃國恩(32分之7) ⑦陳蔡如月(128分之1) ⑧陳杏雪(16分之7,為被告配偶)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7 賴俊成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建築建物 8 黃盛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鋼筋、鋪設瀝青、碎石及水泥地坪等 9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堆置土石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