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錫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錫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錫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之意;「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執行查封之公務員員已揭示
封條於各該機臺上(見他字第643號卷第141-142頁),被告卻任由他人將上開檢查機內之螢幕、零件及送料機內之零件拆除,使其價值嚴重減損,是核被告杜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破壞本院民事執行
處所為之查封標示,損壞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掌管之檢查機與送料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權力行使尊嚴,並損及告訴人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康門德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號被 告 杜錫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錫洲(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司)之負責人、歐淑韻是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康門德公司)之負責人。緣力丞公司因出售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與康門德公司而與康門德公司有買賣糾紛,經康門德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後,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力丞公司應於康門德公司返還上開檢查機後,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750元與康門德公司,該案並於力丞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康門德公司並於一審勝訴後,持一審勝訴判決向桃園地院就力丞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該假執行程序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改為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298號受理,歐淑韻並與桃園地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一同前往力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1之營業地址執行查封,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力丞公司之檢查機及送料機上揭示封條,並命杜錫洲保管。惟杜錫洲明知上開檢查機及送料機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將之交付自己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損壞、隱匿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條效力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上開檢查機內之螢幕、零件及送料機內之零件拆除或隱匿之,使上開檢查機及送料機之效用全部喪失,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康門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桃園地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錫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前某時,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檢查機內之螢幕拆除帶走。 2 證人歐淑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歐淑韻與與桃園地院書記官於109年5月20日,一同前往力丞公司位於上址之營業地址執行查封上開檢查機及送料機之過程。 3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0日查封筆錄、110年7月27日拍賣動產筆錄、110年9月15日實施拍賣程序之通知及拍賣動產筆錄、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110年9月15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上開檢查機及送料機於109年5月20日遭查封,於109年7月31日鑑價時尚分別有18萬4,505元、9萬2,252元之價值,惟於110年7月27日拍賣時,檢查機內之2個螢幕已被取走,且於110年9月15日再資鑑價時,上開檢查機及送料機均因重要零組件被移除而無法使用,分別剩1,000元、4,000元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139條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 勝 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薏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