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增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逕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曾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曾盛雲印文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盜蓋其父曾盛雲印文以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曾盛雲已死亡
,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被繼承人曾盛雲名義,盜蓋曾盛雲之印文、偽造農會取款憑條、郵局提款單,而提領曾盛雲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業已用於支付喪葬費,且已與其餘繼承人就曾盛雲之遺產分割完畢,有關係人即繼承人曾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既已分別交付桃
園市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及桃園市平鎮高雙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曾盛雲」之印文,其上之「曾盛雲」印文各1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曾盛雲印章所蓋印,雖係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所提領共計新臺幣22萬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業如前述,而未損及全體繼承人利益,如本案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暨金融機構及帳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署押 所在卷頁 1. 108年1月2日 20萬元(自曾盛雲所申辦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 平鎮區農會108年1月2日取款憑條 「曾盛雲印」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 2. 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7分 2萬8,000元(自曾盛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 桃園市平鎮高雙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8年1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曾盛雲印」印文1枚 他字卷第50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 告 曾增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賢明知父親曾盛雲業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過世,則曾盛雲名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據繼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私自持曾盛雲之印章、存摺,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並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而行使,據此自曾盛雲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其胞兄曾增水以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增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增賢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增水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帳戶明細。
(四)曾盛雲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五)平鎮區農會108年1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
(六)108年1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1號分割遺產事件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曾盛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表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2日 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 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平鎮高雙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