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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5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㈡核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自備鑰匙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破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瑞豐,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因疫情工作不穩之犯罪動機、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被害人張瑞豐,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3、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58號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夜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張瑞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郭進維竊得上開張瑞豐之機車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9)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陳和錦所經營之出租套房,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上開房屋,再搭乘電梯至上址5樓,見該樓層有4台供租客使用之投幣式洗衣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鑰匙插入洗衣機零錢盒之鑰匙孔,試圖撬開該4台洗衣機之零錢盒,以竊取盒內現金,惟郭進維將該4台洗衣機之鑰匙孔均破壞至不堪使用後,仍無法開啟零錢盒,而竊盜未遂,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和錦發現其投幣式洗衣機遭人破壞後,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瑞豐告訴及陳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6月18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和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出租套房,於110年6月19日凌晨,遭人侵入並破壞4台投幣式洗衣機零錢盒鑰匙孔,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夜間22時許起,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19)日凌晨2時15分許,到達陳和錦上開出租套房,侵入上開住宅搭乘電梯至5樓,並試圖撬開投幣式洗衣機等事實。 5 被告郭進維在陳和錦出租套房行竊時所穿著之鞋子、安全帽及側背包照片比對圖 證明被告至陳和錦出租套房行竊時所穿著之鞋子,和其於110年9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應詢時(即本案)所穿著之鞋子特徵相同;被告當日行竊所戴安全帽及側背包,和其於110年3月15日,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應詢時,所戴安全帽及側背包特徵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