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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68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王綺薇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綺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林昇輝手寫侵占明細、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林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

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書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書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新臺幣472 萬8,502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書條款 相對人林昇輝願給付聲請人王綺薇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貳萬壹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萬元,另自114 年1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82號被 告 林昇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自民國105年起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擔任店員,負責門市營運及網路平台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昇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管理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網路平台銷售帳號機會,將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於電商蝦皮平台上之收款帳戶,變更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及其他不詳之帳戶,未依規定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附表所示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所有之款項。嗣經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負責人核對帳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綺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綺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蝦皮網頁截圖告訴人提出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7日 100萬元 2 110年8月1日 24萬9,845元 3 110年8月2日 16萬1,235元 4 110年8月8日 8萬5,322元 5 110年8月17日 16萬4,320元 6 110年8月29日 24萬7,288元 7 110年8月31日 5萬7,725元 8 110年9月14日 21萬3,689元 9 110年9月26日 21萬8,877元 10 110年10月12日 20萬1,205元 11 110年10月24日 25萬1,865元 12 110年11月8日 17萬5,765元 13 110年11月22日 21萬4,884元 14 110年12月6日 13萬7,047元 15 110年12月19日 20萬3,836元 16 111年1月2日 21萬9,004元 17 111年1月5日 2萬4,202元 18 111年1月6日 1萬2,993元 19 111年1月7日 1萬9,054元 20 111年1月12日 1萬3,036元 21 111年1月15日 1萬4,005元 22 111年1月16日 1萬1,785元 23 111年1月18日 9,346元 24 111年1月20日 7,655元 25 111年1月21日 2萬6,496元 26 111年1月22日 5萬4,670元 27 111年1月23日 3萬2,564元 28 111年1月23日 2萬9,478元 29 111年1月27日 2萬2,506元 30 111年2月2日 13萬3,011元 31 111年2月11日 1萬8,596元 32 111年2月11日 1萬3,894元 33 111年2月12日 3,425元 34 111年2月13日 977元 35 111年2月13日 8,258元 36 111年2月14日 3,446元 37 111年2月14日 9,240元 38 111年2月15日 7,845元 39 111年2月15日 6,628元 40 111年2月16日 6,512元 41 111年2月16日 5,836元 42 111年2月17日 9,337元 43 111年2月17日 8,099元 44 111年2月18日 3,811元 45 111年2月18日 4萬0,098元 46 111年2月19日 2,351元 47 111年2月19日 4萬6,534元 48 111年2月20日 1萬2,597元 49 111年2月21日 7,097元 50 111年2月21日 8,429元 51 111年2月22日 9,737元 52 111年2月22日 1萬1,352元 53 111年2月23日 1萬2,367元 54 111年2月23日 1萬3,657元 55 111年2月25日 8,424元 56 111年2月25日 1萬2,081元 57 111年2月26日 1萬2,324元 58 111年2月27日 1萬8,672元 59 111年2月28日 6,636元 60 111年3月1日 6,158元 61 111年3月1日 3萬8,965元 62 111年3月2日 6,965元 63 111年3月2日 1萬9,450元 64 111年3月3日 7,058元 65 111年3月3日 1萬8,392元 66 111年3月4日 1,436元 67 111年3月4日 1萬3,200元 68 111年3月5日 1萬2,314元 69 111年3月5日 7,895元 70 111年3月6日 1萬7,860元 71 111年3月8日 1萬0,131元 72 111年3月9日 1萬2,631元 73 111年3月9日 1萬4,619元 總計 472萬8,50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