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宏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傷害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彭及宏,並恣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BB槍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 告 黃宏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宏家因故與彭及宏有糾紛,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福利社內,以BB槍射擊彭及宏,致彭及宏之肚子、頭部受有破皮、紅腫之傷勢,再接續持西瓜刀作勢對彭及宏揮舞,而要求彭及宏與其共同離去,彭及宏因而屈服,搭乘黃宏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姜振瑋(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西瓜刀1把。
三、案經彭及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持BB槍對告訴人射擊。 ㈡證明被告有揮舞西瓜刀,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范姜振瑋之住處。 2 告訴人彭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包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5 證人葉劉士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6 證人池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7 被害人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BB槍射擊而受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1把。 證明被告有持西瓜刀威脅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及行為,接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