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MLAK MANAS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KUMLAK MANAS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UMLAK MANAS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UMLAK MANAS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收受贓物所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一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第8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43號被 告 KUMLAK MANAS
(中文姓名:李馬那)(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MLAK MANAS(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胖」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蔡一郎所有,於同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發現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其代步使用之工具。嗣於同年6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KUMLAK
MANAS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潮音路二段口處,為警發現該輛機車係失竊機車,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逮捕KUMLAK MANAS並查扣前開機車1輛、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KUMLAK MANAS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胖」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之事實。 偵卷第17至22頁、第63至6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一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偵卷第69至74頁。 3 被告居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查獲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42頁、第45至46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收受或借用騎乘機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免購得或使用來路不明之車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KUMLAK MANAS既為泰國籍人士,且於106年6月23日即曾來臺,並以依親臺灣籍配偶為由居留國內,理應知悉外籍移工要購買機車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居留證、雇主同意書及有效的臺灣駕照,依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胖」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之來源為何並未加以詢問及查證即加以騎乘,又被告與該名綽號「胖胖」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亦僅認識1月餘,且無從提供該不詳之人之聯繫方式,衡情被告對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顯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可見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KUMLAK MANAS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持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