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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澤 (原名黃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定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為使三商公司完成設立」更正補充為「為使三商公司完成設立(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榮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為使三起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更正補充為「為使三起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柏舜)」、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記載「陸續將2,000萬元匯還三起公司」後補充「(所涉三商公司於99年10月2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62頁,本院審簡卷第4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原規定之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2.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

101年1月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⑶雖被告行為時分係三商公司及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則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朱素湘、會計師張紫吟,就犯

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裕銘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設公司、辦理公司

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目前無須撫養小孩、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按依起訴事實,應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或收回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主體亦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參以前開說明,被告雖為三起公司、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均非行為時上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加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時三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榮章或三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柏舜有與被告黃定澤共同實行犯罪,亦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共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24333號被 告 黃定澤(原名黃文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中(111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黃定澤(原名黃文欽)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内定二十街158巷5號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為使三商公司完成設立,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不知情之朱素

湘暫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由朱素湘將上開款項匯入三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商公司帳戶)内,充作三商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黃定澤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進行查核簽證,於99年8月2日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三商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三商公司已收足股款,於99年8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黃定澤實於99年8月3日即將1,000萬元匯還朱素湘。

㈡為使三起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5日將三起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起公司帳戶)內之900萬元營業所得,先匯至其不知情之子黃景諺(原名黃伯舜)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回三起公司帳戶內,充作三起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裕銘進行查核簽證,於99年9月17日製作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三起公司增資9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三起公司已收足股款,於99年9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為使三商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於99年10月6日將三起公司

帳戶內之採購款2,000萬元暫時匯入三商公司帳戶,充作三商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進行查核簽證,於99年10月7日製作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三商公司增資2,0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三商公司已收足股款,於99年10月2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黃定澤則待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陸續將2,000萬元匯還三起公司。

二、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偵辦。

貳、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二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始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方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三起公司、三商公司之董事或執行職務之經理人,亦未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且其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增列施行,被告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張裕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申請,進而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參、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