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澤(原名楊景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楊定澤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被告以接續減速、攔停告訴人周玉眉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恐嚇手段取得被害人陳賜昌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被 告 楊定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澤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蔡柏凱),行經國道1號北向70公里路段時,因不滿同向前方由周玉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致其緊急煞車,明知該處為國道高速路段,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於國道1號道路上以4次近距離變換車道至周玉眉車輛前方之方式欲強迫周玉眉停車,致周玉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並停止於車道上,以上開方式妨害周玉眉行使道路之權利,且生該處車輛往來之危險。楊定澤復繼接續強制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69.8公里處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手持不明物品喝令周玉眉停車。嗣周玉眉在外側路肩停車後,由車內乘客即周玉眉之配偶陳賜昌、周玉眉之姊姊周玉女下車查看,楊定澤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賜昌恫稱: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後不要開車了等語,致陳賜昌心生畏懼,並交付5,000元予楊定澤,楊定澤旋即開車離去。
二、案經周玉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定澤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眉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賜昌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柏凱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柏凱出借其名義供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4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檔1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近距離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他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接續減速、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同時犯公共危險危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上揭行為分別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