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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查驗身分同意書上偽造之「謝宜亨」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申領謝宜亨之戶籍謄本,冒用其姊謝宜

亨之名義,偽造「謝宜亨」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對於謝宜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查驗身分同意書上之「謝宜亨」署押1枚,係偽造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查驗身分同意書」,業經行使交予桃園○○○○○○○○○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 告 謝宜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姊謝宜亨之名義,欲申領謝宜亨之戶籍謄本,並在查驗身分同意書上,偽造「謝宜亨」之署押,以表彰謝宜亨本人申請補發戶籍謄本、同意拍攝本人容貌進行比對之意,復持謝宜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揭文件交付與桃園○○○○○○○○○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惟因謝宜蓉長相與戶役政系統內謝宜亨之長相不符合,故申請程序未果,然仍足生損害於謝宜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容貌比對同意書簽署「謝宜亨」之署押,並持之向戶政人員行使之事實。 2 桃園○○○○○○○○○111年1月26日桃市戶字第1110000919號函及所附桃園○○○○○○○○○遏阻冒領戶籍謄本案件報告表、桃園○○○○○○○○○處理疑似偽冒辦/領戶籍謄本訪談紀錄、同意書等文件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謝宜亨之同意,而於容貌比對同意書簽署「謝宜亨」之署押,並持之向戶政人員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之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業經提出行使而交予桃園○○○○○○○○○辦理,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揭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謝宜亨」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揭同意書、被害人謝宜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戶政人員行使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戶政事務所對於一般民眾辦理戶政業務,基於查驗身分之需要,會進行容貌比對,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申辦,而本件被告即係因容貌比對僅有46%,而遭戶政人員察覺有異,故戶政機關對於查驗身分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需進行登載,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所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規範之客體為「國民身分證」,而本件被告係持被害人謝宜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上揭業務,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惟前揭(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