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美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第11行記載「偽造公文書」更正為「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第12行記載「110年10月22日」更正為「110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簡美惠以電腦軟體製作、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葉鑫文、詹鴻政閱覽之本案公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上載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劉慶豐」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變更地目准否,核與該局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被告簡美惠所偽造、行使之本案公文,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
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腦軟體製作輸出之「局長劉慶豐」,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非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依上說明,自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誤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上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辦理受託事項,竟
為拖延時間,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嚴重戕害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綜核各情,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公文書之函文檔案電磁紀錄及其上所附麗之「局長劉慶豐」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現仍存在,是該電磁紀錄檔案及所附麗之上開印文,均已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 告 簡美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美惠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個人名義接受詹鴻政、葉佩宜委託,負責處理詹鴻政、葉佩宜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做為路外停車場使用之代辦業務。於110年12月間某時,葉佩宜父親葉鑫文詢問代辦進度,簡美惠因彼時案件較多,尚未將上開案件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授權情況下,參考以前曾收受之公文,用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製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0日桃交停字第1100056781號函」函文電子檔,並用PDF軟體擷取曾收受公文上之「局長劉慶豐」戳章剪貼於上開函文電子檔,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再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該份公文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葉鑫文及詹鴻政,藉此讓葉鑫文及詹鴻政誤以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已受理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足生損害於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務承辦之正確性。嗣經詹鴻政透過友人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詢問地目變更之進度,並轉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人員,經檢視發現並未製作該份公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美惠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受證人詹鴻政、葉佩宜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業務,後因訴外人葉鑫文詢問承辦進度,便於110年12月某時許,使用Microsoft Word、PDF等軟體製作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以LINE傳給訴外人、證人詹鴻政之事實。 2 證人詹鴻政、葉佩宜於桃園市政府訪談時所述 證明證人詹鴻政、葉佩宜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110年6月屢次詢問被告為何尚未辦理完畢,被告就用LINE傳上開偽造公文給訴外人之事實。 3 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 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事實。 4 證人詹鴻政、訴外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給訴外人,並向證人詹鴻政坦承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情。
二、核被告簡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局長劉慶豐」公印文,為偽造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