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羽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羽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致王郁芳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更正為「王郁芳並未陷於錯誤(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42號、第12849號提起公訴),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羽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羽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凱」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告訴人王郁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取簿手角色方式,欲騙取告訴人王郁芳,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 告 徐羽恬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羽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為「阿凱」之人在手機遊戲上相識,經「阿凱」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前往收取內含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取得包裹後再前往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詎徐羽恬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阿凱」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代工詐術,致王郁芳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而將提款卡3張(土地銀行005卡號:00000000000、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包裹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包裹送達後,即指示徐羽恬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54分許,搭乘其夫張百濤(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3張之包裹,徐羽恬再依指示將取得之包裹送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不詳大樓內人員。
二、案經王郁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羽恬之供述 被告於手機遊戲結識綽號為「阿凱」之人,依其語音之指示,幫其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將包裹拿到其指定的地點,並給被告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郁芳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包裹資料照片20張 告訴人受訛詐而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至前開地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百濤之證述 被告要求同案被告載被告去便利超商領包裹,當下真的以為被告是幫她朋友代領包裹之事實。 4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台灣公司網查詢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表暨車牌查詢單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張、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搭乘上述車輛至前開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羽恬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綽號為「阿凱」之人跑腿領包裹而已,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被告稱跑腿費是2,000元,惟現今超商店到店取貨、宅配或郵政包裹等寄送方式之均十分普及、方便,價格亦遠低於2,000元,大可不必由被告代為領取。又被告亦自承對方說自己不方便,才要求被告領取包裹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為係不法行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自承係打遊戲的時候對方開語音,並無對話紀錄,且包裹無從看到內容物是否屬贓物或其他違禁物,復參以前揭顯不相當之代價,被告對於領取上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悍然為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8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郁芳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相對人 徐羽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5相對人 張百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5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8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45號、第2341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 7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高上茹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相對人 徐羽恬相對人 張百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8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胡倉豪,0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案件)。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相對人 徐羽恬相對人 張百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