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烈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宗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王宗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犯本案故買贓物及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王清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36號被 告 王宗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兜售之無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清柏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之橋下停車場失竊,下稱A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某報廢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該外籍勞工購買A車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壓克力店,自行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A車車體後方。嗣於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王宗烈騎乘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王清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某報廢場,未經過戶程序,以2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勞工購得未懸掛車牌之A車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壓克力店,自行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110年8、9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車體後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車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之橋下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A車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再參以被告取得A車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A車,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