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翟孝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翟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害墳墓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7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B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有被告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速偵字第3634號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文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速偵字第3634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9號被 告 翟孝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孝勇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侵害墳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⑵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8月、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陳文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復以留置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翟孝勇於翌(25)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報案專線自首,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協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尋獲前揭車輛及車用鑰匙1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孝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竊,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鑰匙發動車輛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事實。 5 尋獲車輛照片14張 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前揭車輛及車用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