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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伯竣(原名鄒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鄒伯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鄒伯竣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4條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香實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賺取仲介酬金,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被害人蕭之稘購買「凶宅」,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報不實之交易總額,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仲介酬金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 告 鄒伯竣 (原名鄒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3居桃園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伯竣(原名鄒詮)於民國104年間,受林明慧(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千典(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出售林明慧原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緣本案房屋因房客范格里於103年8月18日在屋內自殺身亡,致本案房屋已成為民間俗稱之「凶宅」,詎鄒伯竣明知本案房屋為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取得本件仲介酬金,故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於104年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紘琪地政士事務所,由鄒伯竣將載有「原租客因事故往生於此屋內」及「賣方同意折讓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內容之折讓書對折後混入買賣契約書中,使蕭之稘在不知折讓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買賣契約書及該折讓書,待蕭之稘離去後,再由鄒伯竣於該折讓書上手寫註記「於屋主產權持有期間有發生租客自殺之情形,買方完全知悉」等內容,並蓋用蕭之稘之印文,表徵蕭之稘完全知情本案房屋為凶宅仍同意購入,鄒伯竣全未告知本案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致蕭之稘陷於錯誤,同意以39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於同年3月20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鄒伯竣並因而取得林明慧及徐千典給付之仲介費50萬元。又鄒伯竣明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9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在上址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在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480萬元,並經不知情之范美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申報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交易總額為480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交易總額為480萬元於所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伯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本件交易之房仲業者,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凶宅,仍故意隱瞞該事實,於前揭時、地,使另案被告蕭之稘在不知前述折讓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買賣契約書及該折讓書,購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提高貸款成數,於前揭時、地,告知證人范美玉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8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范美玉據以為本件交易價格之實價登錄申報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房屋因房客在屋內自殺成為凶宅,且為被告所明知。另案被告林明慧、蕭之稘於前揭時、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折讓書交易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被告待另案被告蕭之稘離去後,在折讓書上為前述手寫註記,並蓋用另案被告蕭之稘之印文等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因本案房屋係凶宅,故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480萬元,及證人范美玉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交易價格為480萬元,並以之為實價登錄申報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徐千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房屋於103年8月間因房客在屋內自殺成為凶宅,被告亦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另案被告林明慧、蕭之稘於前揭時、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折讓書交易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被告待另案被告蕭之稘離去後,在折讓書上為前述手寫註記,並蓋用另案被告蕭之稘之印文等事實。 (2)證明因本案房屋係凶宅,故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並非480萬元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蕭之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蕭之稘經被告介紹,在不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之情況下,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林明慧簽立買賣契約書、折讓書,購入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及被告將折讓書混入買賣契約書中,使另案被告蕭之稘不知悉折讓書內容,並待其離去後,在折讓書上蓋用其印文等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90萬元,為方便申請貸款,卻以480萬元為簽約金額,並據為實價登錄申報等事實。 5 另案被告戴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仍仲介另案被告蕭之稘、林明慧,於前揭時、地,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折讓書交易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被告在折讓書上為前述手寫註記等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因係凶宅,故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並非480萬元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張春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仲介另案被告蕭之稘、林明慧交易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因係凶宅,故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並非48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范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蕭之稘、林明慧於前揭時、地簽立買賣契約,交易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范美玉在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總價款為480萬元,並據以為實價登錄之申報等事實。 8 證人蕭妤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蕭之稘經被告介紹,在不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之情況下,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林明慧簽立買賣契約書,購入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90萬元,卻以480萬元為簽約金額,並據為實價登錄申報等事實。 9 證人朱海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10 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折讓書、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徐千典與蕭妤庭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徐千典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蕭妤庭之通訊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及該法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1)證明被告於104年間,受另案被告林明慧、徐千典之委託,代為出售另案被告林明慧原所有之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本案房屋因房客范格里於103年8月18日在屋內自殺身亡,致本案房屋已成為民間俗稱之「凶宅」,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凶宅,故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將折讓書對折後混入買賣契約書中,使另案被告蕭之稘在不知折讓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買賣契約書及該折讓書,待另案被告蕭之稘離去後,再由被告於該折讓書上為前述手寫註記,並蓋用另案被告蕭之稘之印文,致另案被告蕭之稘受騙以39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於同年3月20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及其下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90萬元,及證人即代書范美玉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額為480萬元,並據為實價登錄申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