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玲
吳水城
鄭理台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
9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惠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水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理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莊家可以輪流做莊」更正為「賭客可以輪流做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 年度刑管字第2254、2255、225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王惠玲、吳水城、鄭理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吳水城、鄭理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 人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惠玲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3 罪間;被告吳水城、鄭理台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各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王惠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下稱偵25983號卷】第63、93、11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偵25983號卷第31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籌碼、賭金,經核均非本案被告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被告鄭理台所有 2 籌碼(面額100 元)4 張 3 賭金700 元 被告吳水城所有 4 賭金1 萬2,400 元 被告王惠玲所有 5 押注夾44個 6 牌尺1 支 7 紅牌8 個 8 黃牌2 個 9 天九牌1 副 10 骰子1 包 11 監視器主機1 台 12 監視器鏡頭3 支 13 螢幕1 台 14 點鈔機1 台 15 計算機1 台 16 當日盈虧報表1 張 17 籌碼2323張 18 無線電2 支(黑色、黃色各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83號被 告 王惠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水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理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玲、吳水城、鄭理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時王惠玲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由王惠玲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處所充作非公開之賭博場所,欲進入賭場把玩,需先以電話聯繫王惠玲,取得同意後始能進入,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王惠玲除擔任負責人外,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吳水城、鄭理台在上址分別擔任荷官、工作人員,王惠玲並持用經非法擴頻設定之無線電2支(黑色、黃色各1支),作為竊聽警用頻道以躲避警方查緝及相互連絡之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莊家贏則桌面上賭金歸莊家所有;如賭客贏,按賭客押注之賭金1比1方式賠付。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最低100元,最高數千元,莊家可以輪流做莊,每骰1次骰子,即由吳水城負責向莊家收取抽頭金100元,再將抽頭金交與王惠玲。嗣於111年5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賭客陳森澤、吳東峰、李慶豐、梁文威、黃俊傑、黃金鍔、廖家慶、嵇雅志、陳炫宏、李森榮、林俊廷、林俊業、江盟貴、呂秋明、楊旻叡、劉兆武、甘英利、陸榮謙、謝國威、鍾興龍、張東賢、陳玟豪、蔡朝安、張遵權、王瑞雄、陳俊年、吳冠霖、曹志邦、范志朋、林宏達、林秀英、童秋累、施利芳、葉子萍、黃琦硯、蔡瑜芳、連金蘭、陳素玉、何汶臻、王俐雯、陳雯鑾、謝維琪、王秀玉、張燕妹、王薇雅、王紅波、黃蘭花、邵蓮英、范氏華、張光容、陳潔靜、曾湘喻、黎清紅、陳曉瑩、黎雪金、阮氏梅、游碧玲、周伶姿、陳宛均、涂添財、陳瑞和、劉修芳、李堂瑜、洪楷楙、賀振華、謝信均在場賭博(賭客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吳水城所有之賭金700元、鄭理台所有之賭金4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4張及王惠玲所有之賭金1萬2,400元、押注夾44個、牌尺1支、紅牌8個、黃牌2個、天九牌1副、骰子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螢幕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當日盈虧報表1張及上開無線電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租用上址以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並分別僱用吳水城、鄭理台在上址分別擔任荷官、工作人員之事實。 ㈡坦承上開無線電2支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對於無線電可使用警用頻道一事否認知情,且稱無線電為不詳年籍之友人贈與,伊並不知道無線電可竊聽警用頻道一事等語。 2 被告吳水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在被告王惠玲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之工作。 ㈡否認有使用無線電之事實,並辯稱不知無線電為何人所有。 3 被告鄭理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在被告王惠玲經營之賭場,擔任工作人員之工作。 ㈡否認有使用無線電之事實,並辯稱不知無線電為何人所有。 4 證人即賭客陳森澤、吳東峰、李慶豐、梁文威、黃俊傑、黃金鍔、廖家慶、嵇雅志、陳炫宏、李森榮、林俊廷、林俊業、江盟貴、呂秋明、楊旻叡、劉兆武、甘英利、陸榮謙、謝國威、鍾興龍、張東賢、陳玟豪、蔡朝安、張遵權、王瑞雄、陳俊年、吳冠霖、曹志邦、范志朋、林宏達、林秀英、童秋累、施利芳、葉子萍、黃琦硯、蔡瑜芳、連金蘭、陳素玉、何汶臻、王俐雯、陳雯鑾、謝維琪、王秀玉、張燕妹、王薇雅、王紅波、黃蘭花、邵蓮英、范氏華、張光容、陳潔靜、曾湘喻、黎清紅、陳曉瑩、黎雪金、阮氏梅、游碧玲、周伶姿、陳宛均、涂添財、陳瑞和、劉修芳、李堂瑜、洪楷楙、賀振華、謝信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惠玲經營賭場,由被告吳水城擔任荷官,被告鄭理台擔任工作人員,現場賭博之玩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扣之 被告吳水城所有之賭金700元、被告鄭理台所有之賭金4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4張及被告王惠玲所有之賭金1萬2,400元、押注夾44個、牌尺1支、紅牌8個、黃牌2個、天九牌1副、骰子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螢幕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當日盈虧報表1張及上開無線電2支 證明被告王惠玲、吳水城、鄭理台分別擔任上開賭場之負責人、荷官、工作人員,被告王惠玲並持用非法無線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再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王惠玲、吳水城、鄭理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惠玲所為,則另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王惠玲、吳水城、鄭理台均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惠玲就所犯前開3罪嫌,被告吳水城、鄭理台就所犯2罪均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本件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罪嫌,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吳水城所有之賭金700元、鄭理台所有之賭金4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4張及王惠玲所有之賭金1萬2,400元、押注夾44個、牌尺1支、紅牌8個、黃牌2個、天九牌1副、骰子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螢幕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1台、當日盈虧報表1張分別係被告吳水城、鄭理台、王惠玲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無線電2支,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