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祥(原名陳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4
9 號、第22870 號、第26382 號、第32536 號、第326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第1412號、第2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承豪、洪耀懋、許智鈞、黃威凱、被害人古元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路線示意圖、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活動扳手、老虎鉗、一字起
子、螺絲起子、砂輪機等物,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娃娃機臺或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或以攜帶兇器或以毀越門窗方式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卷,第25頁、第117 頁;111 年度偵字第32536 號,第87至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榔頭1 支,係被告在犯罪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外隨意拾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32536 號,第8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為犯罪使用,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害
人古元皓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32536 號,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遂行本案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及被告遂行本案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870 號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活動板手 活動扳手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一字起子1 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尖嘴鉗子1 把 二 一字起子2 支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000 元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線100 米 三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四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五 現金新臺幣20,000元附表五: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2,150 元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古元皓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
被 告 陳幸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子及一字起子破壞李承豪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10元硬幣得手,惟其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硬幣、尖嘴鉗子及一字起子各1把。
二、案經李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尖嘴鉗子及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李承豪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拿取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豪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於111年4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遭人破壞後取走零錢箱內之1,000元零錢之事實。 三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被 告 陳幸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老虎鉗、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李承豪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0元硬幣得手,嗣經李承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活動板手、老虎鉗、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告訴人李承豪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拿取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豪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0分許遭人破壞後取走零錢箱內之1,500元零錢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63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36號111年度偵字第32632號被 告 陳幸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穩公司)後,見四下無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之倉庫小門及窗戶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進入騏穩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洪耀懋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線100米,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騏穩公司經理洪耀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址騏穩公司工廠內地面及太空包上之手套內存留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爪霸天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許智鈞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約2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
(三)於111年5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至上址爪霸天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未扣案)破壞許智鈞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約1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嗣經許智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25日上午4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黃威凱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約2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嗣經黃威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6月23日上午4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一字起子破壞古元皓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約2,150元之10元硬幣得手,惟陳幸祥不慎觸動警報器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2,150元之10元硬幣、黑色背包1個、黑色夾腳拖1雙、藍色短袖上衣1件、褐色短褲1件、榔頭1支及一字起子2支。
二、案經洪耀懋、許智鈞、黃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騏穩公司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耀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騏穩公司之倉庫小門及窗戶鐵欄杆遭破壞,騏穩公司裝置之配電箱內總長共100米、價值2萬元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0670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進入上址騏穩公司行竊之事實。 2.證明經警採集遺留在上址騏穩公司工廠內地面及太空包上之手套內存留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砂輪機等工具破壞告訴人許智鈞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後,各竊取機臺內2萬元及1萬元之10元硬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智鈞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爪霸天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時間遭人持螺絲起子、砂輪機等工具破壞後取走零錢箱內之2萬元及1萬元之10元硬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威凱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內2萬元之10元硬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凱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遭人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後取走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古元皓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內10元硬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古元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古元皓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遭人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後取走零錢箱內之2,150元之10元硬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被害人等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榔頭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是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黑色夾腳拖1雙、藍色短袖上衣1件、褐色短褲1件,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固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共竊取7萬元之10元硬幣,然被告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為2萬元,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且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僅能看出被告有竊取機臺內之硬幣,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黃威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7萬元,而非竊取現金2萬元等情,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