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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寶

呂鳳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清寶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鳳嬌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寶、呂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寶、呂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清寶、呂鳳嬌因一時失慮,明知高清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停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移置保管場內,並未遺失,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上開車輛遺失,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然念被告2人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高清寶、呂鳳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寶、呂鳳嬌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高清寶、呂鳳嬌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高清寶、呂鳳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高清寶、呂鳳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被 告 高清寶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鳳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寶、呂鳳嬌係夫妻關係,高清寶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大興路處,因酒精濃度超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遂於101年5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方依法將被告高清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移置保管場保管。詎高清寶、呂鳳嬌明知上開車輛仍停放在上開八德移置保管場內,並未遺失,為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註銷車籍,免除己身繳納燃料稅之責任,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由高清寶委由呂鳳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上開車輛通報協尋,因而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於109年9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通報上開車輛迄於當時仍置放在上開八德移置保管場內,並未遺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高清寶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被告高清寶坦承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委由被告呂鳳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遺失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第7至10頁、第123至130頁。 2 被告呂鳳嬌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被告呂鳳嬌坦承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經被告高清寶之委託,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被告高清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遺失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第17至20頁、第123至130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領車通知單回執聯、桃園市○○○○○00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0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鳳嬌提出之109年7月10日委託書、被告高清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影本各1份 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第31至72頁。 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109年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8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重機全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105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1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3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告呂鳳嬌庭呈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照片各1份 佐證: 被告高清寶、呂鳳嬌之犯罪動機。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第75至90頁、第131至136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高清寶、呂鳳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高清寶、呂鳳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向警局謊稱車輛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呂鳳嬌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輛遺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2人縱有謊稱遺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

1.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2.查本件被告2人既於109年7月10日向警方謊報機車遺失,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後,於前揭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於偵訊中坦承該機車係於前揭時點經移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移置保管場保管,僅因認為該車輛已遭保管場拍賣,而又需繳納機車燃料稅,使渠等不堪其擾,而至監理站欲將該機車註銷,由監理站人員告知需有車牌始能註銷,其始自警局報案遺失,以便註銷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該機車遭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請審酌被告2人均為小學畢業,被告呂鳳嬌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高清寶前於99年因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且未經撤銷,此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事後無法尋覓上開車輛,又一再收取燃料稅繳納單據,因不知如何終止、善後,竟不思他法註銷車籍,卻向警方謊報本件機車遺失,以便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註銷車籍,免除己身代為繳納燃料稅之責任,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其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犯罪動機因係不知如何解決困境,故希望藉由謊報遺失、註銷車籍,加之對行政流程未建立合法觀念所致,爰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訊中坦承上情,惡性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衡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