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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東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33條原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修正後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是修正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雖增列項次,然主要係將主管機關之權責明確化,而第41條係因應第33條將「禁止輸入」部分移列到第1項第1款,故配合修正,又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增列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故配合法規修正將「檢疫物」修正為「應施檢疫物」,則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為禁止輸入,觀諸行為時農委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所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甚明,又除經農委會列為禽流感之非疫區國家外,其餘國家或地區均屬疫區,而大陸非屬公告之非疫區,自屬疫區,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是本案查扣之活體鳥類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核屬應施以檢疫之應施檢疫物無疑。

㈢核被告鍾東明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應施檢疫之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甫輸入即遭察覺,未流入市面致生重大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活體鳥類共59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而不存在,有該局104年1月24日自中國大陸走私活禽鳥撲殺/銷毀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767卷第9-11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 告 鍾東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明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鳥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受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將不知名活體鳥類共59隻分別裝於小木盒中再藏放於隨身手提行李內,於104年1月24日自大陸廣州白雲機場搭乘南方航空CZ-3097號班機返台,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不知名鳥類共59隻(全數業經撲殺銷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大陸廣州將未經檢疫之不知名鳥類共59隻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中國大陸走私活禽鳥撲殺/銷毀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5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