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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再思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36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再思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再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許江寶珠、被害人江邱美、

簡江月雲、江月鳳、江月女、陳長生、陳木生、陳秀春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25年6月6日出生,現年86歲,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江寶珠為兄妹,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害

人被害人江邱美、簡江月雲、江月鳳、江月女、陳長生、陳木生、陳秀春亦均為家族親戚關係,受託借名登記附件起訴書附表之不動產,竟未忠實履行任務,在其就上開不動產予以出售後,未依協議書所載之本案告訴人、上開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坪數予以計算分配價款予本案告訴人、上開告訴人,顯係為謀求一己之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之背信行為,即出售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許江寶珠、被害人被害人江邱美、簡江月雲、江月鳳、江月女、陳長生、陳木生、陳秀春於協議書所載可得上開不動產分配之利益部分(見他卷一第15頁),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許江寶珠、被害人江月鳳、簡江月雲、陳長生依上開協議書可得請求之價金認定(見上開民事判決第7頁),經核算共計新臺幣546萬7,691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備註 546萬7,691元 1.依協議書(他卷一第15頁)記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可分得之起訴書附表不動產坪數分別為40坪、13.33坪。 2.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可分得之坪數係40坪時,可分得之價金為911,320元;如可分得之坪數係13.33坪時,可分得之價金為303,697元(見上開民事判決第7頁)。 3.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可分得起訴書附表不動產各為40坪者,有告訴人許江寶珠、被害人江邱美、簡江月雲、江月鳳、江月女(共計5人);分得起訴書附表不動產各為13.33坪者,有被害人陳長生、陳木生、陳秀春(共計3人)。 4.是經計算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46萬7,691元。【計算式:(911,320元x5)+(303,697元x3)=5,467,691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江再思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再思與許江寶珠為兄妹,江再思與江月女、簡江月雲、江月鳳、江邱美、陳長生、陳木生、陳秀春等人亦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江再思並於民國79年10月30日,與渠等簽立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權利分配標的之協議書,約定先借名登記於江再思名下,由江再思代其他共有人代為出售各自之應有部分,待其出售成功後,復將所得價款依約定比例分配予許江寶珠及其他繼承人。詎江再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林本章後,未徵得許江寶珠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所得價款部分用於清償己身之債務,並於99年1月5日,持剩餘價款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3樓、4樓之房屋及基地,而未依約將出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予許江寶珠及其他繼承人;復又為清償其債務,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23日,將桃園市○○區○○○街00號之1樓、3樓、4樓及江再思自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之房地分別出售予王明松、王瀛婕,並先後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之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隨即將所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用以清償其自身債務,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未依約將出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予許江寶珠及其他繼承人。嗣因許江寶珠之姐妹江月女因病亟需醫院以外之安身之所,遂向江再思探悉詢問並調閱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寶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再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後,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出售所得價款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及購買其他不動產,復又再次出售將全數價款用於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許江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明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明松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 4 證人王瀛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明松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98年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本章簽具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98年間即已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給案外人林本章之事實。 6 本案系爭土地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八德區大竹段74地號暨桃園市○○○○○○○○○○○○○○○○○○區○○段000○號暨桃園市○○○○○○○○○○○○○○○○○○區○○段000○號暨桃園市○○○○○○○○○○○○○○○○○○區○○段000○號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暨桃園市○○○○○○○○○○○○○○○○○○區○○段000○號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德地登字第1100005601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及其所附相關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00010170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及其所附相關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山地登字第1100005096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及其所附相關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中地登字第1100010278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及其所附相關附件、證人王瀛婕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證人王明松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瀛婕、王明松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完成不動產登記,被告並因此獲有價款共計245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江再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1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價款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即將之提領而出,並用於賭債之清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出售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業經被告全部用以清償其債務,而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查被告既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之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桃園縣○○鄉○○段000號(現為八德區大竹段74地號) 0.2459公頃 3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000○0號(現為八德區大竹段75地號,後併入74地號) 1.6014公頃 3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0.2531公頃 12分之2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5-24